凤凰资讯 > 大陆 > 正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04月27日 19:02中国政府网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共有评论0条  点击查看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凤凰网保持中立。
     
   编辑: 邵丛
更多新闻
凤凰资讯
热点图片1热点图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