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则徐不明白在鸦片战争后中国出现“银贱钱贵”现象
2009年11月15日 15:54凤凰网历史综合 】 【打印共有评论0

第二项建议是铸造五钱重的银币。林则徐陈述老年商人的意见说:“欲抑洋钱,莫如官局先铸银钱。每一枚以纹银五钱为准,轮廓肉好,悉照制钱之式,一面用清文铸其局名,一面用汉文铸‘道光通宝’四字。暂将官局铜钱停卯,改铸此钱,其经费比铸铜钱省至十倍。先于兵饷搭放,使民间流通使用,即照纹银时价兑换,而藩库之耗羡、杂款亦准以此上兑,计银钱两枚即合纹银一两,与耗银倾成小锞者,不甚参差,库中收放,并无失体。盖推广制钱之式以为银钱,期于便民利用,并非仿洋钱而为之也……初行之时,洋钱并不必禁。俟试行数月,察看民间乐用此钱,再为斟酌定制。似此逐渐改移,不致遽形亏折。”[2](江苏奏稿卷一 p17)陈述完商人们的这些意见,林则徐、陶澍非常谨慎地建议说:“臣等察听此言,似属有理。然钱法攸关,理宜上出圣裁,非臣下所敢轻议。故商民虽有此论,臣等不敢据以请行。”[2](江苏奏稿卷一 p17)

陶澍和林则徐的这项建议是完全正确的。白银采取铸币形态不仅有利于改变当时货币市场上的落后、紊乱状况,而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完全符合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道光皇帝不懂这个道理,从维护传统钱法的立场出发,拒绝采纳,谕旨以非常严厉的语气驳斥了陶澍和林则徐的建议:“官局议请改铸银钱,太变成法,不成事体。且洋钱方禁之不暇,岂有内地亦铸银钱之理耶?”[9](卷二百三十五)

现在的问题是,林则徐在江苏巡抚任内是否进行过银币铸造的尝试。按照郑观应的说法,林则徐曾经制造过“七钱三分”重的银饼,因发行不成功而失败。他说:“道光中,言官陈洋钱之害,廷旨饬筹平准之法。时侯官林文忠公抚江苏,见民间洋价日增,遂铸七钱三分银饼以代之。初亦甚便于用,未几而伪者、低者日出,遂使美意良法废而不行。”[5](p192-193)    笔者认为这一资料不可信,主要理由有三:第一,郑观应所说缺乏原始资料根据,《铸银》一文最早刊于《易言》20篇本,作于1875年前后,上距林则徐在江苏任巡抚已有40余年,在没有资料来源的情况下,无以凭信。第二,像铸造银币这种关系国家政典之类的大事,在没有得到皇帝亲自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官员都不敢冒着杀头的危险,跨越这一步。以林则徐的一贯谨慎作风和政治精明,他绝对不敢冒着欺君的罪名,擅自发行“七钱三分”重的银币。尤其是谕旨以非常严厉的语气明确驳斥其建议之后,这对于陶澍、林则徐等人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依照君主专制制度政治常识判断,我们认为林则徐等人绝对不敢冒险进行这种尝试。即使林则徐个人有这种想法,他也不敢擅自行动。因为,上有两江总督,下有藩、臬二司,此类大政方针需要他们相互配合支持,不是任何个人的行动。第三,按照陶澍和林则徐的设想,他们建议铸造的银币应当与纹银相辅而行,重量为五钱,形状类似于铜钱,即圆形方孔,一面为满文,一面为汉文。而郑观应所说的银币重量为七钱三分,形状为圆饼,这与林则徐等人的设想差距太大。更何况现在没有任何实物能够证实林则徐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

第三条建议是不必禁止民问的银铸币。1835年8月,针对黄爵滋的要求,林则徐在复奏中指出江苏并未发生所谓“洋钱”出洋的弊端。从商业资本周转的实际情况出发,他明确表态不赞成用法律的手段禁止“洋钱”的流通。强调用法律和行政手段禁止“洋钱”流通,不仅不利于资本周转和商业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税收。他说:

江苏本居腹地,市肆买卖行用较多,其滨海之区虽设有江海一关,准令商船出入,然止北至山东、奉天,南至浙江、闽粤,并无与外夷互市之事。较之粤海关例准夷船贸易者,情形迥不相同。且奉天、山东二省向不行用洋银,故上海出口沙船只有带货北行,并无带洋银前往者。盖南货贩北,可以取赢。若带洋银,全不适用,是以不待禁止而人自不肯为。其浙江、闽粤海船携带洋银来至上海置买苏松货物者往往有之,若将苏省洋银载运往南,则又百不得一。盖江浙洋银价值向比闽粤等省为昂。缘其物本由南来,辗转流行,愈远则作价愈贵。浙江贵于闽粤,江苏又贵于浙江。商贾计及锱铢,岂肯贵买贱售,甘心折耗。且即使有人带往,亦只于浙江、闽粤互为流通,而非遽资外夷之利。以苏省情形而论,洋银行用只在内地,不往外洋。今若创立例禁,则闽粤洋船来至上海者,均不得携带洋银,是欲截其去路,而先断其来路。于商民买卖、海关税务未免皆有窒碍。[2](江苏奏稿卷五 p2~3)

林则徐还陈述了民间仿铸外国银币的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了民间仿铸的银元在各地市场上无法顺利流通,“民禁严于官禁”的事实。认为这种假币经受不住市场检验,大多得不到中外商人的认可。“至谓内地熔化纹银,仿铸洋银,如原奏所称苏板、吴庄、锡板等名目,向来诚有此种作伪之弊……而近来民间兑验洋银极为精细,苏板等类较洋板成色悬殊,以之兑钱,价值大减。是以客商皆剔出不用,民禁严于官禁,行商公估丝毫不能隐瞒。是仿铸之洋银在本地已不能通用,更何能行及外洋。”[2](江苏奏稿卷五 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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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宏斌   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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