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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首次发布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乌鲁木齐11月12日电(韩婷)随着新疆的各类市场交易活动更加频繁和活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力求以通俗直观的典型案例形式进行普法,进而引导市场行为,规范交易秩序。

案例3

新疆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与鄯善县金汇选冶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结合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新疆齐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齐辉公司)与鄯善县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下称金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齐辉公司向金汇公司出卖钢材。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金汇公司共计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2250万元,齐辉公司给金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5362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汇公司将齐辉公司提供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作账并进行了税款抵扣。2013年6月18日,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30万元。金汇公司的财务帐簿记载金汇公司尚欠齐辉公司钢材款2562313.99元。齐辉公司起诉称其向金汇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价款为25362313.98元,金汇公司未支付的价款为2562313.9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运单、收货单、入库单。金汇公司称齐辉公司在2011年6月之前交付18973765.96元的标的物、2011年7月之后交付4719665.27元的标的物,其未向齐辉公司支付的价款应当为893431.23元。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是齐辉公司是否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向金汇公司交付价值1668882.85元的钢材。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诉称金汇公司尚欠钢材2562313.98元并提供运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运单、收货单不全,无法证明其给金汇公司发货的具体数量。金汇公司虽将齐辉公司提供票面金额为25362313.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财务入账、金汇公司财务帐簿记载的欠款数额2562313.99元与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2562313.98元基本一致,但齐辉公司提供的运单、收货单不全,齐辉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给金汇公司发货的具体数量。遂判决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893431.23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提供的运单、收货、《供鄯善金汇有限公司发货收款明细表》可对应反映出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齐辉公司供货金额为18973765.96元,与金汇公司认可的6月份之前的金额一致。齐辉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17日之后至6月28日期间的9份运单、22张出库单及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供鄯善金汇有限公司发货收款明细表》中所列尚欠1668882.85元的事实。这部分欠款金额与金汇公司自认的欠款金额893431.20元合计为2562314.05元,与齐辉公司诉讼主张的2562313.98元货款几乎一致。齐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标明了每笔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且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税款。金汇公司的预付账款明细账中亦反映出其尚欠齐辉公司2562313.98元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齐辉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向金汇公司交付了价值1668882.85元钢材的事实。齐辉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交付了标的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齐辉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错误。遂判决金汇公司向齐辉公司支付价款2562313.98元。

案例4

曹某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当事人提供的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其具体内容、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基本案情

(一)2010年3月9日,出卖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与买受人曹某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天龙公司依约共向曹某交付价值3444463.78元的水泥。曹某与天龙矿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对账,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为5429140.54元;2010年5月26日对账,对账结论账面余额为4541653.84元;2010年6月30日对账,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3 816724.64元;2010年7月25日对账,结论为账面余额为3179137.90元。(二)2010年3月24日,曹某向天龙公司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2010年4月25日,曹某分别通过银行汇款、汇票(票号02337450、02332648)支付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63万元、75万元、380万元。2010年3月24日,天龙公司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某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元(1880000元)系付水泥款。该收据经手人处有肖凤军、曹某签字。2010年4月2日,天龙公司出据收条载明:今收到东方金盛公司(曹某)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付水泥款,票号02337450、02332648。该收据经手人处有肖凤军、曹某签字。2010年5月18日,曹某要求天龙矿业公司为新疆东方金盛实业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民事判决查明:“金盛公司依约已向天龙公司预付货款380万元,在天龙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凭证中,曹某以‘经手人’名义签名。据天龙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反映,该笔款项记于曹某名下,并由曹某填报水泥提货单,在天龙公司提取水泥后向金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三)曹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由金盛公司支付的380万与其支付的568万元无关。

二、裁判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龙公司在与曹某对账中认可曹某向天龙公司分两次支付了568万元,天龙公司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568万元中的380万元系金盛公司支付。遂判决天龙公司向曹某返还2235266.22元。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曹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天龙公司提供的由曹某签字的收款收据显示曹某以自己名义向天龙公司支付了188万元、代理金盛公司支付了380万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进一步证实曹某虽然向天龙公司支付568万元,但其中的380万元是曹某代理金盛公司支付的事实。曹某要求天龙公司为金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与曹某代理金盛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相印证。故。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帐单中记载的568万元中有380万元系金盛公司支付,而非曹某支付。原审人民法院仅以对帐单就认定568万元均系由曹某支付存在错误。遂判决曹某向天龙公司支付价款1564463.78元。

标签:支付 原审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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