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受贿当同罪同罚
2009年10月22日 15:46羊城晚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王威

云南省交通厅前副厅长胡星因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据昆明中院确认的事实,深圳安远董事长陈族远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创造了当今中国的行贿金额之最。当地媒体《云南法制报》在对此事进行报道时,援引民间说法,将陈戏称为“行贿状元”。(9月17日《现代金报》)

众所周知,行贿与受贿是“对合性犯罪”,既有“行贿状元”则必然就有“受贿状元”。但我国法律却重打击受贿而轻打击行贿:受贿犯罪“起步价”是5000元,行贿则是1万元,而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才以犯罪论处;受贿可被判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至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者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更是常常以不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为代价。然而,事实证明,如果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受贿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从长远的观点来看,以放纵行贿犯罪的代价来换取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最终将导致法律的威信力下降,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因此,行贿罪和受贿罪在立案数额、量刑标准上应统一尺度,同等处理,不能一手软,一手硬,才能避免法律的天平的倾斜。

当然,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难免会影响行贿者对受贿事实的举证,但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如规定:行贿受贿双方无论谁先交代罪行,则对对方从重处罚。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这种置行贿受贿双方于“囚徒博弈”境地的做法也具有更大的威力。

再者,许多国家和地区还根据行贿行为的三个发展阶段分别定罪:“行求”是指行贿人主动提出交付贿赂的意思表示;“期约”是指双方已达成某种权钱交易的协议;“交付”是指行贿人向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交付贿赂的行为。三阶段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低到高,三种行为均可各自独立成罪。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交付”这一种行贿行为。因此,除了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外,对处于“行求”、“期约”阶段的行贿未遂行为,也应定罪处罚。

来源: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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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威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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