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纵行贿祸患大
2009年10月22日 15:36瞭望 】 【打印共有评论0

谁在提供“避风港”?

何谓“行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关规定基本上属于宣示性的条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实际案件出现。在行贿犯罪的相应规定中,有些甚至还体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明显特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行贿者有可能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告诉记者,“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行贿数额若低于此标准,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了解,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从而使一些行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比如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当前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子女出国留学,代投保险,性贿赂等,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执法者在对行贿犯罪认知层面上的误区,也使不少行贿者逃脱法律的惩罚。多位受访检察官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属于强势一方,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贿者,而行贿者则被“宽大”处理。

记者调查还发现,为尽快使受贿者得到查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甚至让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置换成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只要行贿者积极配合把行贿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数额老实交代,一般不会对其立案。”北京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告诉记者,“行贿者的证词对指控受贿犯罪至关重要,要是不给行贿者出路,为了自保,他们一般不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会给受贿案定案带来很大难度。”

值得警惕的是,在采访中有知情人反映,有些行贿者无法得到惩罚,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办案单位利欲熏心,把行贿者的“取保候审”当成为一种敛财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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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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