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向荣:同命同价还有改进余地
2009年12月28日 07:39汉网-长江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作者:庾向荣

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新京报》2009年12月27日)

这一法律的通过,标志着“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正式确立。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但我们也注意到,法律条文仅仅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种情况,而没有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也没有考虑不同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情况,只能称作为“有限的同命同价”。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额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等级的伤残,来自于城乡的不同伤残者得到的赔偿金也是差距悬殊。如果不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同样是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因为公民身份或地区等差异而获得不同的赔偿,无疑也是一种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

同时,对同一地点发生的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不是因为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也有可能不同。比如,在同一个城市同一条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受害者身份不同,一个当地的市民和一个外来的民工得到的赔偿就不会相同,“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还是未能消除。

在不少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作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如外来民工在城市内居住一定期限的,只要有证据证明,那么赔偿标准可以按当地的市民标准计算。这样的探索尽管更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但却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律能够把赔偿原则统一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赔偿标准,那么就可以有效地消除事实上存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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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庾向荣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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