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菁:“谢绝自带酒水”只可商榷不能“规范”
2010年04月23日 08:20南方都市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受各地消协和消费者诟病的“谢绝自带酒水”等餐饮业潜规则,可能在武汉“合法化”。昨日,武汉市餐饮业协会、消协、个私协推出《武汉市餐饮行业经营规范》,明确规定“餐饮企业有权接受或谢绝餐饮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享用”。(4月22日《长江日报》)

“谢绝自带酒水”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该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各有不同的看法。一方认为“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是格式合同;而另一方则认为其无非是一种餐饮业自我保护的行规。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那些“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合同的产生往往是源于其使用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可能直接对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产生威胁,因此世界各国才不得不运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适用加以限制,以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顾客一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都是出于这种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由于从法律本质上来看,要约邀请无非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当餐饮企业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内告示等方式明确告知顾客“自带酒水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的内容时,就可以认为它们是向顾客给出了一种特定的餐饮服务价目表。

故而,如果餐饮企业能将这种在餐厅自带酒水占用餐厅社会服务资源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标准明示公众,使自己处于发出要约邀请的地位,这种做法无非就是要使顾客能够明白:餐饮企业的各种资源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都是有偿取得的,因而选择或不选择这种餐饮服务以及是否愿意承担这种费用,就完全取决于顾客自己的个人意思。但如以行规的形式对“自带酒水”及其他类似问题作出规定,无疑在事实上很难摆脱将自己定位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嫌疑。 □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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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菁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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