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资讯 > 评论 > 正文
王琳:哈市命案的真相不能让和解掩盖
2008年10月21日 08:46新闻晨报 】 【打印

  作者:王琳

  哈尔滨“10·11专案”的调查仍在进行。有媒体援引受害人林松岭的继母郭女士称,事发后,警方曾两次派人来家里协商看能否和解,但都未获同意。该说法没有得到警方证实。

  作为一个司法常识,“10·11专案”更为严谨的名称应该叫做“齐新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只要拨开沸腾的民意和网络热议中的层层迷雾,我们将发现,这本是一起极为平常的刑事案件——在尸检报告未出来之前,谈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都还为时过早。但从媒体公布的视频录像来看,齐新等人已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因此已然涉嫌犯罪,这也是他们之所以被警方拘押的原因。换言之,“10·11专案”已构成了一宗公诉案件。

  刑事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它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遏制犯罪并以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为使命。刑事公诉的着眼点并不仅仅限于对冲突个体的保护,同时还倾向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从而体现了一种维护社会安定的价值取向。因而公诉权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专属性。在我国,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诉权由检察机关垄断。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在应当运用权力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力,反之,“该出手时不出手”,即是对法定职责的违背。

  以上的分析试图让大家明白,“齐新等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法律性质是国家与齐新等人之间的诉讼,检察机关(公诉人)有义务对这一案件中的刑事犯罪提出指控,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相应刑罚。至于最终齐新等人定甚罪名、担何等刑责,都必须等到法院审理之后,方可由法官依事实与法律作出裁断。在此之前,任何人、任何机关不能就这一国家公诉案件进行庭外“和解”。

  公诉案件不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自诉案件例外),是因为在法理念上,公共利益不容让渡,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存在的理由之一。但民事诉讼鼓励和解,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应有之义。问题在于,由刑事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一般原则。而这一案件刑事审判尚未开庭,民事和解不可能先期进行。就算要进行民事和解,也只能由齐新等人或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调,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形成赔偿和解协议——请注意,只能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和解。公诉部分,仍不能由侵害人和受害人自行协商决定。

  无论从哪方面看,警方都没有与受害人家属“和解”的依据。受害人家属所披露的“警方曾两次派人来家里协商看能否和解”让人忧虑。这一事实虽未经警方证实,但也有必要提醒有关部门,不能因为舆情汹涌就试图通过法外程序来解决。警方理应恪守自己作为侦查部门的职责自认,避免给公众造成警方与当事六警察之间存在某种代言关系。若受害人家属的“警方两次谋求和解”之说并非事实,警方也应及时公开澄清,以正视听。谣言止于公开,透明化解忧虑。(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匿名发表 隐藏IP地址

作者: 王琳   编辑: 彭远文
更多新闻
凤凰资讯
热点图片1热点图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