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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房屋征收条例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2010年02月06日 02:37东方今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上周五,国务院法制办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简称“新《条例》”)正式对外发布,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昨天,记者连线有关方面人士,共同解析新《条例》。在他们看来,与公众预期相比,新《条例》仍有相当差距,将有很多问题难以解决。

□首席记者 李凌

先叙家常

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重大进步

记者:大家如何评价新《条例》?

赵进京:新《条例》最重要的一点,是从“拆迁”到“搬迁”,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目的是让赔偿更公正公平,拆迁过程更加透明、更加科学规范。

郭力:新《条例》比老《拆迁条例》整体有进步。新《条例》想得还是比较全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拆迁户的利益,真正体现了和谐社会应有的爱民之心。

拆迁的最大问题在于政府的权力与被拆迁者的权利不对等,虽然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商榷,但有法可依比无法可依还是个重大进步。一部新《条例》解决不了所有的拆迁问题,公众不应寄予太大期望。

还有,我们应该看到拆迁行业存在的暴利和巨大的利益链,如拆迁队存在的暴利,开发商、地产商的巨额商业利润,地方政府唾手可得的GDP增长和灰色收入等。因此,新《条例》正式颁布前,利益各方还将进行激烈的博弈,拆迁行业利益链必将考验新《条例》出台的魄力。

上官同君:房地产开发一般包括拿地、平整土地、产品定位、项目定位、建筑施工、销售、物业管理等环节。近期出台的一系列房价调控政策,可以说基本渗透了房地产开发的各个环节,唯一所遗漏的就是拆迁环节,而拆迁则是平整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新《条例》出台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非常及时的。总体上是一个积极向上的条例,明确了政府是拆迁主体,保护老百姓的利益。但同时,对开发商进入开发提高门槛,难度相对加大。

盛大林:相比以前的《拆迁条例》,新《条例》在很多方面都更加公平、合理,比如,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范围,并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称为“搬迁”,从而明确区别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拆迁”;被搬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而不再是由政府单方指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决定执行的“霸王”式的老规定也消失了……

麻辣建议

难题 强迁能彻底消失吗?

记者: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样来看,政府的权力是不是大了?

赵进京:是的,在权力大的同时,也给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在拆迁中,被拆迁的人期望值非常高,想要更高的赔偿,拆迁时间就会慢;但开发商要求时间越快越好,赔偿越少越好,所以对政府的要求更高了。我们统计过,在河南闲置的土地中,40%多未开发的原因在开发商,50%的原因在政府,因为政府拆迁迟迟不能完成,所以也耽误了开发进程。

上官同君:一些地方政府以前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产生了很多问题。我所担心的是新《条例》能否得到彻底地贯彻和执行。其实,关于强迁,早在本届政府执政之初就已禁止,只不过是没有明令而已。但由于开发商和一些地方政府急功近利,强迁之事在各地时有发生,因此才造就了多个“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难题 谁来界定“公共利益”?

记者:我们注意到,新《条例》对商业开发规定不多,缺点在哪里?

赵进京:相比较而言,公益性开发工作容易做,现在难点在商业开发,但新《条例》避开了商业开发,这是不合适的。

盛大林:首先,“公共利益”的标准中,模糊地带太多,如果不明确,会带来很多后患。比如,新《条例》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是公共利益。这里面有个定语即“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这到底是什么意思?在城市建设的实践中,有很多大的工程,比如中央商务区或某种功能区的建设是由政府规划和牵头的,但其中的大部分甚至全部项目都是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这种情况算不算“由政府组织实施”?如果算,恐怕“公共利益”就会被泛化,会引发很多矛盾。

关于公共利益的标准中还有一个兜底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条最危险,因为它可能被当成一个大筐,什么都往里面装。

正是因为上述种种模糊地带的存在,由谁来认定公共利益变得格外重要,可新《条例》恰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似乎默认为县级以上政府——征地由政府来组织,然后又由政府来认定,这也不太合理。但如果不让政府来认定,又可能大大降低征地及城建的效率。综合各种因素,我认为,至少应该有前置的听证程序,然后再有司法上的仲裁程序。

难题 凭什么多数人可以决定少数人命运?

记者:有人反映,按照新《条例》,危旧房改造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90%的住户同意就可以决定征收,这样对10%的人就不公平了。

郭力:在以往的房屋拆迁中,真正的钉子户也达不到10%的数量。吴萍们在拆迁条例下还可以与开发商对峙,而在征收条例面前就只有少数服从多数了。但在每一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时,法律根据什么设定多数人可以剥夺少数人的权利?谁不愿意从长期居住的原有危旧房中搬迁,难道就是违反了物权法所说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普通城市居民居住条件是否需要改善,完全可以由危旧房主们去和开发商们协商,并不一定非得由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出面。否则,改变不了打着危旧房改造而进行商业开发的局面。危旧房改造还是不予纳入公共利益为好。新《条例》中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这一条根本是不合理的,意味着政府会拥有无限大的权力,凭着这一条,相关职能部门就有了足够为所欲为的资本。这一条一旦写进法律,那就可能造成“官”会以种种“其他理由合理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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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凌   编辑: 缪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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