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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2009年07月28日 09:57法制日报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人民法院不是对所有的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调解,而是要依法进行调解。对于涉及恐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案件,以及对于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民愤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法院也绝不会仅因其依法赔偿而考虑从轻处理。

只有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或者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会主动进行调解。在调解前,首先我们要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考察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表现,分析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我们要征求被害方的意见,只有被害方同意调解的,我们才能予以调解。在调解中,我们会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特别是被害方的意见,自始至终要贯彻双方自愿原则。因此,绝不是犯罪后拿了钱就可以不判死刑,赔偿仅仅是调解后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判处的多种因素之一。

很多案件,被告人激情杀人后痛悔万分,被告人家属也很想去安抚被害人的家属,但是又没有这个勇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实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搭建起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和宿仇的桥梁,是对社会创伤必要的复原,是在刑罚适用基础上,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一种物质慰藉,心灵上的安慰,淡化复仇之心,也是对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保证。这与“花钱买刑”完全不是一回事儿,金钱不是万能的。

严格控制慎用死刑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法制日报》记者:伴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有人说,中国司法从此进入了“少杀慎杀”时代。但是,中国几千年传统的“杀人偿命”观念根深蒂固,在中国短时间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在法院的法官尽最大努力调解,被害人家属仍然情绪激动,坚持要求必须“杀”的情况下,我们能否考虑出台更有效的政策,既能让被害人家属受伤的心灵得到平衡和抚慰,又能让被告人的人权得到极大的保障呢?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不仅仅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死刑,保障适用死刑案件的质量,更是要求司法机关尽量少用死刑,即“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

在中国目前废除死刑不现实的情况下,以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重要方面;此外,通过修改完善立法,健全我国新时期刑罚制度,加强立法控制的力度,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方面;加强文化和法制宣传方面的建设,促进传统观念朝现代法制和法律意识积极转变,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通过综合性工作,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方能有效贯彻执行,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制日报》记者: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您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如何认识的?在死刑的司法适用和立法改革中,应该如何贯彻落实该刑事政策?

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治领域中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并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要有全面和正确的认识。不能因为文件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方面应当贯彻的政策,从而否定其基本刑事政策之地位。

文件之所以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这个刑事法治的关键环节而言的,重在强调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该刑事政策不但应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在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中也都应得到全面的体现。

在我国目前立法还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应本着宽严相济之基本刑事政策,积极贯彻“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具体而言,应该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重视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实现“慎杀”政策的积极作用。本报记者 蒋安杰 孙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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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蒋安杰 孙春英   编辑: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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