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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民主政治
2009年02月17日 12:29人大研究 】 【打印所有评论0

“集中力量办大事”者也可能成为“有资格犯大错误”者,怎样才能既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又避免“犯大错误”的悲剧呢?

邓小平曾经说过,能“集中力量办大事”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一条优越性 [1]。江泽民同志任中共中央总书记时的一系列重要讲话中也多次强调过这一点[2] 。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靠这一条优越性,使得沿海特区领跑全国,东部省市带头发展,西部开发如火如荼,中部崛起方兴未艾;在我们的身后,三峡大坝巍然挺立,奥运场馆金光灿烂;在我们的面前,高速公路不断延伸,南水北调顺利进展;我们实现了国民经济连续30年的高增长,使我国由“低收入国家”跃升至世界“中等偏下收入国家”行列。

近10多年里,我们靠着这一条优越性,战胜了三江并发的大洪水和南北共生的大旱灾,抗击了人类为之恐惧的“非典”和禽流感,成功阻击了波及整个东亚的金融危机。

2008年,我们也是靠这一条优越性,年初的重大雪灾压不倒,四川的八级地震震不跨;我们照常成功举办其他国家都无法复制的奥运会和残奥会,实现了中华民族的庄严承诺;我们的神七载人飞船照样按计划发射,按指令顺利着陆。

在中国,谁有资格有本事“集中力量办大事”?不是别人,只能是中国共产党,也只有中国共产党。

“集中力量”,就经济管理方式而言,主要是运用“看得见的手”;就政治管理方式而言,主要是运用自上而下政治动员。“集中力量”的决策方式是民主基础上集中,它的执行方式是局部服从全局、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全国、全党服从中央。应该看到,这些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隐藏着某种风险。尤其是,一旦决策的民主基础不坚实,就很难避免“一言堂”,就会如邓小平所批评的那样,导致“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是一两个人说了算,别人只能奉命行事”[3]这样一种局面。这就会埋伏下极大的执政危机。从这个意义上说,“集中力量”是一把双刃剑。其实,对这一点,邓小平很早就有清醒认识。还在1957年,他就指出:“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4]

不幸的是,就在邓小平如此明智地告诫全党后不久,1958年我们“集中力量”办“大跃进”、办“人民公社”,1966年我们“集中力量”搞“文化大革命”,都犯了“大错误”。诚然,这些“大错误”都是中国共产党自己纠正的。不过,在中国,有资格有力量来纠正这些“大错误”的,也只有中国共产党自己。

看来, 有资格“集中力量办大事”者也可能成为“有资格犯大错误”者,而一旦犯了大错误,别人又往往很难纠正。

那么,怎样才能既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越性,又能有效避免“犯大错误”的悲剧呢?

对这一问题,近些年来有过不少理论探索,提出过诸多构想。但我本人更赞成这样一种主张: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

完善人民代表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很多文章可做,从既要“集中力量办大事”又要有效避免“犯大错误”的角度思考,关键在于改善执政党与人大的关系。

其实,党与人大的关系,仍然是个党政关系问题。邓小平多次指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实现“党政分开”[5]。这里的“政”,是政治学上通用的“大政府”。有的文章中把“党政分开”,仅仅理解为党和行政机关分开,显然是不够的。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现今,我们对于党和行政要分开的道理已比较认同,实践上也有很大的改进。但相比之下,对于党和人大要不要分开、如何分开,则在认识上和实践上似乎都稍逊一筹。

英国思想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过同样的话:“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6]不言而喻,有资格“集中力量办大事”者也是最有权力者,为了防止最有权力者“导致腐败”和“犯大错误”,必须加强监督。在中国,除了继续发挥好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之外,更为根本的一条,是把对公权机关和包括“一把手”在内的公务人员的监督纳入到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和法律体制中去,纳入由此派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体制中去。而这样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只有党与人大分开才有可能得以构建。

在这里,笔者提出三点建议或设想。

第一,加强人大对公务员的监督。人大作为民选的民意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当然有权监督我国公务员。因此,凡是我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比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工作人员[7],原则上都应接受人大的监督。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他们都是吃“皇粮”的,“皇粮”就是民粮,吃民粮就得受民管,也就是要接受民选的民意机关的监督。我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是宪法规定的。问题是按照公务员法,吃“皇粮”的还有其他单位、党派、团体和组织,它们不由人大产生,也不对人大负责,那能不能由人大监督呢?这是需要探讨的。我国的执政党和参政党实行“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但其外部监督尚缺乏制度化和法律化,尤其是对执政党的真正可以抗衡的具有民意权威性的外部监督制度尚付之阙如。从法理上说,执政党和参政党都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且都比照公务员法吃了“皇粮”,因此,由人大进行宪法和公务员法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一条可以探索的路子。

第二,加强对公务机关的监督。同理,凡是依法履行公权,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原则上都应接受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有一种说法,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对其所任免的同级政府组成部门进行监督,现在也是这样做的。其结果,倒是各级政协的民主监督可以遍及各种公务机关,人大的权力监督反而划定出这样那样的框框。这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不应发生的现象。人大既然代表民意,人大既然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集中体现,监督这些履行公权的机关和组织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不管其是政府组成部门,还是党政直属部门,或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和组织。现行的制度,是由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这些机关、单位、团体和组织派驻纪律检查人员,这一制度收到了不错的监督效果。但按照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体制建构,执政党的监督是党内监督,监督对象只涉及党组织和党员。它不等于国家监督,不等于民意代表机关的权力监督,也不能代替国家监督和权力监督。建议在时机成熟时,改由或增设各级人大常委会向这些机关、单位、团体和组织派驻监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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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俞荣根   编辑: 缪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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