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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犯罪手法多样化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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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法治周末记者 张贵志 “2015年以来,淮安市两级法院共审结食品药品类犯罪案件119件251人。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48件110人,案件数占比40.3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1件38人,案件数占比17.6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50件103人,案件数占比42.02%。”7月26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食品药品犯罪审判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法院涉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审理概况。 在发布会上,淮安市中院刑二庭庭长徐燕介绍说,现在食品药品的犯罪手法更加多样化,部分行业存在一些普遍性问题。此外,随着物流行业、互联网的日益发达,网上销售假冒伪劣食药犯罪日益增多,扩散性、欺骗性更强,消费者更容易上当受骗,因此,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多采取网络销售形式。   医院生产、销售假药被判罚金

 

【基本案情】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赵某某在担任盱眙县某医院副院长负责皮肤病诊疗等工作期间,明知该院未取得五种中药洗剂相应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人员采购中草药、购买塑料包装瓶、打印标签,交由盱眙县中医院煎药室张某某、何某某等人按配方批量煎制洗剂,灌装后放在医院收费处、药房等处,以开处方的形式销售给患者。2015年6月至7月,姚某某接替赵某某职务,仍然进行假药的生产、销售。先后获利19万余元,收入归医院和赵某某等人所有。

【裁判结果】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盱眙县某医院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蔡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直接安排生产销售等事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某、蔡某某具体实施销售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蔡某某均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不宜再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单位盱眙县某医院罚金20万元。

【案例评析】被告单位作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作为医院主要负责人,本应恪尽职守,却因满足个人私欲,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利用手中职权的便利,非法制造、销售假药,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网络销售获利快 众人形成利益链

 

【基本案情】2015年年初至2017年3月,陈甲在才某、刁某的帮助下,生产含有盐酸西布曲明(一种作用于中枢神经的肥胖症治疗药。由于该药可能增加严重的心血管风险,在2010年10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叫停了该药在国内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减肥胶囊,销售给袁某某;袁某某将购进的上述减肥胶囊销售给陈某;陈某又将上述胶囊销售给周某。

周某将多次从陈某处购买的含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胶囊,用自购的包装袋、包装盒、标签等进行包装后,以开淘宝店铺等方式对外销售。许某则多次从周某处购进16万余元的减肥胶囊,后通过网店对外销售给韩某等人,销售金额为8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甲、周某、才某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许某、刁某、袁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甲、才某、刁某在部分犯罪中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上述被告人作出判决,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罚金从1.5万元至32万元之间不等。

【案例评析】本案犯罪人员多,涉案面广,涉案数额较大,体现了网络犯罪的特点。陈某、才某、刁某是企业生产人员,其他被告人先购买后销售,形成了生产、销售环环相扣的利益链。由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多人自己服用后觉得有减肥效果进而销售,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

 

微商未获许可代购进口药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前后,腾某某从微信好友“柄昌”处以120元/支价格购进10支“玻璃酸钠”,其明知购买的“玻璃酸钠”无任何中文标识,且在无任何销售使用资质的情况下,以9800元的价格与顾客王某某约定使用“玻璃酸钠”做“水光美白”6次,并免费赠送3次。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腾某某在其经营的“绿色宝贝”美容院为王某某做“水光美白”两次,得款4500元,剩余8支“玻璃酸钠”被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获扣押。经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上述“玻璃酸钠”为注射类药品,未取得药品进口相关批准证明文件,按假药论处。

【裁判结果】被告人腾某某明知是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腾某某销售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禁止被告人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涉案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案例评析】本案涉案药品属于应当经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而实际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以假药论处。本案被告人腾某某在无任何销售使用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是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药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假冒减肥产品构成伪劣产品

 

【基本案情】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许福某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泰和镇永新村一民房内加工生产“左旋360减肥咖啡”和“七天瘦减肥橙汁”,并在产品上标注虚假信息。以每罐“左旋360减肥咖啡”13元、16元的价格提供给刘某销售,共向刘某销售“七天瘦减肥橙汁”6382盒;又通过许永某以每盒3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左旋360减肥咖啡”25326罐,累计销售额共计35万元。刘某从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关证件、标注信息虚假且“左旋360减肥咖啡”内非法添加酚酞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大德商行”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裁判结果】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永某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标签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福某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并销售标签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许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永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案例评析】被告人刘某、许永某系夫妻关系,起初都是从事正规经营,仅仅是在一次偶然的机会接触到了低成本、高回报的对人体有害的减肥产品,在大额的利润面前蒙蔽了心智,从而一发不可收拾,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本案所涉及的减肥产品均非法添加了对人体有害的酚酞,且销量较大,受害者较多,服用者大多出现了不良反应。

 

购买半成品再加工假药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罗某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小区住宅内,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已判刑)手中购进半成品药品,冒用他人的“风湿骨痛胶囊”等药品的批准文号进行包装生产,并以北京协和医学院附属风湿骨病康复中心等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罗某某通过北京瑞兆麒网络公司的互联网进行推广,以武汉宅急送公司、武汉中盛德荣公司两家快递公司配送其所生产的药品。其中,武汉宅急送累计帮助其代收销售假药货款30余万元;武汉中盛德荣公司累计帮助其代收销售假药货款380余万元。其间,田某某帮助罗某某接听购买者电话。

2014年9月,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华侨城金蝉欢乐园1号院8幢1403室,继续生产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风湿骨痛胶囊”“风湿圣药”等假药。罗某、田某某则帮助罗某某包装、发送假药及接听电话等。

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罗某某通过北京市宅急送公司发送假药,累计由该公司代收货款120余万元。

【裁判结果】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田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相关法律和被告人犯罪情节,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百万元;判处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禁止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例评析】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冒用他人批准文号对购进的半成品药品进行包装,并利用网络公司在互联网推广、利用快递公司配送其所生产的药品,该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罗某、田某某在明知罗某某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罗某某包装、发送假药及接听电话等,上述人员与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所造成的危害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马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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