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审讯中眼睛突然流血 警察被判坐牢申冤九年
2008年11月08日 09:16现代快报 】 【打印

审讯的警察被捕

李世江当时并没有当回事,事发第二天的5月13日,他就和同事奔赴盐城,将尤志刚案的另一同案嫌犯——尤志刚的嫂子抓获归案。

5月14日,领导找李世江谈话,“我根本没把这件事当回事,因为这很明显是尤志刚的自伤行为,我的心里很坦荡。”

同天,张健全在给分局写的情况说明的最后写道:“本人对此事的看法,1、此行为纯粹是尤本人的行为;2、此行为的发生是在尤悔恨(对不起父母和其妹)、害怕(怕同伙报复)、自感‘失言’(交代了团伙)等多种复杂心情下的行为;3、此行为是尤本人的自伤行为。”

做完这一切后,一切平安无事。李世江和张健全继续做自己的本职工作,两个月后的7月份,此事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南通市级公、检、法三家法医联合对尤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他的左眼“系遭受较大钝性暴力所致,暴力来自于左眼前方,拳击可形成,不符合自伤。”

根据这份鉴定报告,既然认定“不符合自伤”,事发时只有李、张两名警察在场,那么施加伤害的作案人肯定是李、张二人中的一个。

检察机关在调查此案时,尤志刚认定是李世江伤害了他,理由是:“因为当时房间只有三个人,‘瘦子’坐在位置上,不可能弄到我,‘胖子’就站在我前面。”因此,他口中的“胖子”即李世江成为了作案嫌疑人。

11月14、15日,张健全和李世江先后被“双规”。其间,张健全补充了一个重要细节:“我低头取印油的一瞬间,用眼睛余光看到,李世江右手从尤志刚手中接过笔往自己身体方向缩回的时候,李右手向尤左脸部挥了一下,南通话叫‘pe’。”

就是这个“余光”所见的一“pe”,成为最后指证李世江作案的重要证据。记者在采访期间,多次询问当地人,“pe”有无普通话词汇可替代,答复均是很难,最多人认可的解释是“由里向外的轻挥手动作”。

李世江从始至终都不承认有此一“pe”。

11月21日,李世江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刑拘。23日,省公检法三家联合对尤第二次鉴定,此次认定的结论是“损伤系遭受一次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的冲击伤”“损伤与拳击伤不符”“他伤的可能性较大”。

这份鉴定虽未排除自伤,却更将李世江向被告席推近了一步。12月5日,李世江被批准逮捕,批捕罪名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两个“基本”定的罪

2000年5月17日,事发的一年后,崇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检方的起诉意见书称:“李右手从尤手中接过笔后,即挥击尤左脸部,致尤左眼当即出血……犯罪嫌疑人李世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尤重伤,李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张健全作为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他日前告诉记者,自己“想去,但没有接到通知。”

李世江在庭上仍否认自己曾伤害尤,他的律师也为他作无罪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含糊不清:“尤的伤到底是李用拳头、手背还是手指,或是用笔挥击造成的?如果是用笔,与尤左眼接触的是笔尖还是笔尾?落点在何处?检察机关回避上述事实对认定此案至关重要。”

检察机关为什么回避这些事实?律师认为是因为“检察机关无法解释尤左眼球外部没有伤害痕迹,也无法解释左眼部条状皮下瘀斑与拳头、手指或笔之间的对应关系。”

法院认定,“尤志刚曾当着李世江的面指认,是李用钢笔戳的。”但奇怪的是,检察机关一直到开庭时,都没有把笔留作证据。倒是开庭时,李世江拿出了两支笔,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希望认定笔与伤口、伤害之间的关系。

但法庭没有认可这两支笔的证据效力,理由是“无法证明是李当时所用。”对李的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庭均未采信。

8月24日,崇州法院一审判决:李世江身为警察,“理应作风细致严谨,在取回钢笔时,应当预见挥手将会碰击尤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李世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李世江随即提出上诉,律师抓住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这两个“基本”指出,“这是直接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定罪原则”。

上诉中,李世江继续认为案件中的几个关键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犯罪动机;2、伤害了尤的到底是手还是笔;3、尤眼皮上的瘀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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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言科   编辑: 李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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