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家3口因奸杀罪被拘634天 称遭刑讯逼供
2007年02月14日 09:45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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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羁押期间,余路平开始不断申诉。在寄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高全义律师的一份长达16页的求助信中,他说:4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刑警队和派出所的几名警察要他承认是他杀了亢某,他刚一辩解,脸上就遭到重重一击。一名警察把他拖过来拖过去,拳打脚踢,抓着他的头发在地上转圈。接着,几个人把他压在地上,脱下他的裤子,用皮带抽打他。他疼得实在受不了,把头往地上碰,一心求死,但警察把他的头一把拉起来,拿来一个可乐瓶放在他的头下,说:“就是让你求生不能,求死不能,看你招不招。”后来,他被打得昏死过去,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冷水中。

折磨持续到次日上午10时左右,余路平在口供上签字画押:“反正,他们说一句,我就说一句。”

其父余治安也说:“3月23日中午,我被带到刑警队。25日开始白天晚上连续审问,他们把我铐在暖气管道上,派两个人看着不让睡觉。用手打他们也疼呀,就用木板打,打我的脸,敲我的膝盖,让我交代事情。我说不是我做的,她跟我无怨无仇,一个女娃娃家,我为什么要杀她?后来,打得受不了,才说你们说是我杀的就是我杀的。刑警队的人把东西都写好了,一条条问我是不是?我说不是他们就打,我说是他们就不打了;还交代说,见了律师不要说被打的事。12天后,我才被转到了看守所。”

接到余路平的求助信,高全义律师几次向韩城、渭南两级检察院发出举报材料,反映余路平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他告诉记者,自己曾在看守所见到余路平,余的手腕和脚腕上留有伤痕,但他同时表示,由于目前的审案程序所限,刑讯逼供很难查实。但高律师还是在举报材料中提出:“我认为侦破刑事案件,重点应放在收集客观证据上,只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不怕犯罪嫌疑人不供述。”

2006年6月1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发出一份“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余治安、张秀芳和余路平犯故意杀人罪。公安部、上海法医鉴定机构,对韩城市公安机关送交的作案工具、衣物、血迹等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均是间接证据,不能锁定3被告作案杀人。”

余路平则出示了几份鉴定结果给记者看,被警方认定的作案工具——一把刀口有点卷的菜刀和一个月牙扳手上,均没有余家3人的指纹,马甲上只有亢某一人的血迹,现场发现的烟蒂经DNA鉴定也不是余家父子扔下的。

同时,这份“法律意见书”还认为,此案对原告超期羁押,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1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韩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时间是2005年9月21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先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以规定时限30天计算,两次审查起诉,以最长时限45天计算,超期羁押达3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

被以包庇罪刑拘,证人李某至今仍“取保候审”

警方认定,2005年3月22日晚10时至12时是亢某的被害时间。那么,这段时间内余路平在做什么?这一点至关重要。余路平曾供称,自己当时与合伙人李某在夜市卖虾尾。于是,李某被警方带走调查,先后做了5份笔录,被关押半个月后,家人交了1000元取保候审,至今仍未解除。

李某对记者说:“一开始,警察找我说了解情况,我就如实告诉他们,22日晚上,我和余路平、我女朋友在夜市上卖虾尾。3月天气还冷,生意不太好,余路平就跑到旁边去打台球,打的时间不短,中间还回来一趟。那地方大概离我几十米远,挺亮堂的,他又穿着白色的厨师服,很显眼。我还时不时看他一眼,因为我俩合伙做生意,但我只能打下手,他是掌勺的,万一有客人来,我还得叫他回来炒菜。后来快1点了,我们才收摊儿各自回家。”

李某还作证,3月20日晚,余路平确曾与亢某同居。“那是案发前两三天,亢某刚从家里到韩城,余家只有一间房子,住不开,我们4个(包括我女朋友)就到我家去住,他俩当晚就睡在一起。”

“没几天,我又被叫去录口供,我还是那样说的。后来就不让我走,说腾间房让我住那儿,来了四五个人审讯,说:‘余路平都承认了,你还不承认,你这是包庇。’就把我关了半个月。后来我家里交了1000元,才把我保释出来。”

当地警方对李某发出的“拘留通知书”和“延长拘留通知书”显示,正是在有关部门宣告破案当天,警方以涉嫌包庇罪刑拘了李某。随后,警方又认为李某“结伙作案”,对其延长拘留。

“自那以后,我干什么的心情都没有了。”李某对记者说,“如今余家人已被释放了,是不是也应该给我一个说法啊?”

两次发回补侦,犯罪依然难认定

这件被移送起诉的命案,在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却被发现疑点颇多。

“案件侦破中,最重要的是实物证据。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一个案子即使有口供,但缺乏必要的实物证据,就仍然无法锁定嫌疑人作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缑军杰表示。

“也就是说,根据口供,余家3口的犯罪行为应是环环相扣。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有一个实物证据链能够锁定其中某一人的犯罪行为,其余两人的犯罪事实就可推定。但到目前,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的证据,一个都没有。”

记者从相关方面了解到,本案采集的诸多实物证据,如精斑、血迹、足迹、凶器等,都无法用来最终推定余家3口作案的结论。比如,无论是在案件中的第一现唱—余家,还是第二现唱—杀人抛尸的公园后门处,都未能检出足以证实余家人作案的血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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