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Ⅴ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55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56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i)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ii)海洋科学研究;
(iii)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Ⅵ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57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58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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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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