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Ⅳ部分 群岛国
第46条 用 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47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领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49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47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50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9、第10和第11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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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唐毓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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