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0 总第672期 编辑:魏巍
12月8日,媒体从防范性侵幼女研讨会上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7月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了“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态度,其在答复中称“希望能够共同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尽管最高法这只是建议,却也让许多人看到了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希望,可是,有关对幼女的保护,是否废除这条罪名就万事大吉了?[详细]
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从来不排除对刑法某个罪名存废的探讨,最高法此次明确表态,让嫖宿幼女罪的存废议题向提起法律修正案的目标更近了一步。
10月底,最高法还联合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重申了“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能否废除还要看全国人大
有关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这些年一直是社会争议的焦点,从“陕西省略阳县4男子强奸12岁少女案”到“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公众从对这些罪犯进行谴责进而反思这一罪名立法本身是否合理,这体现了公众对于法律理性的认识。
然而,“完全赞成”,这一出现在最高法给人大代表答复文本中的措辞,还是令人有些意外。此前围绕嫖宿幼女罪的几轮争议,最高法乃至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公开表态,均是“成立调研组”、“正在调研”云云。
“嫖宿幼女罪”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所设立的罪名,如果要废除,也不能仅凭最高法院的文件或者司法解释废除,而必须通过立法修正的形式加以废除。不过,最高法院可以在限制这一罪名的适用上有所作为,事实上,最高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努力。
从争议中也不难看出该罪名在现行《刑法》中的尴尬处境
按照最高法的答复,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也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侮辱。此答复送达人大代表的时间为今年7月份,在10月底,最高法还联合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重申了“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原则。
回到立法细节本身,另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在于,强奸罪等性侵犯罪所归属的刑法章节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部,而嫖宿幼女罪所在的章节却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罪名下。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不同位置、分布,集中反映出立法所保护的法益区别。从此视角出发来探讨嫖宿幼女罪的存废,显然更可以窥见该罪名在现行《刑法》中的尴尬处境。
官场的腐败与底层生活的艰难,使得任何一起偶发的个案都会转化成对现行法律的声讨,毕竟谈论法律存废会相对安全些。这样,事实上等于法律本身的问题被放大了。
频繁爆发的性侵幼女案让公众将矛头指向了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争议得以展开的起点,事实上并非不同罪名在刑法中的地位乃至具体适用等专业问题,而是基于各地频频爆出的官员性侵幼女案件,嫖宿幼女罪被公众认为在个案中成了官员寻求罪轻判决的法律后门。对司法公正的忧虑,对个案判决的不满,愤怒且无助的人群,转身发现了嫖宿幼女罪在立法逻辑中的问题。
而罪名中的“嫖宿”字眼也确实不妥
坦率地说,“嫖宿”两字确实不好,首先“嫖”字的口语化过重,不是法律语言,有将幼女视同职业性工作者之意;其次“宿”字也容易让人误解,似乎只有所谓的“过夜”才能构成犯罪。
“嫖宿幼女罪”的罪名表述上,“嫖宿”一词所带来的超出法律用语层面的更多负面意义,加深了公众的不满。正如最高法在给人大代表孙晓梅的答复中所谈到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对幼女进行了不当的道德评判,往往容易给幼女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对罪名称谓本身的不满,以及在可能的最高量刑上对司法宽贷权力、财富人士的担忧,混合在一起构成了公众忧虑的主体。
并且很多人认为嫖宿幼女罪量刑过轻
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亦曾一度被认为是加大了对幼女的保护力度。其论据也在此后的嫖宿幼女罪存废争议中频繁出现,亦即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比强奸罪还要高,前者的起刑点为5年,而后者只有3年。与之针锋相对的观点,则更多地着眼于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在最高刑上的区别,前者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排除了死刑的适用,而强奸罪顶格刑罚则可能会有死刑。
即使嫖宿幼女罪被废除后,其他法律适用的问题,乃至公众对司法公正、个案正义上的忧虑,依然会存在。
在现行《刑法》体系下,强奸罪未必比嫖宿幼女罪判得更重
刑罚规定一般强奸的处三到十年,而嫖宿幼女的量刑是五到十年,两者之间差别不大。就一人一次的通常情形来说,嫖宿幼女罪的处刑还要更重一些。比如根据上海高院制定的量刑意见,强奸妇女一人的量刑是3到4年,对象是幼女的量刑4到5年。尽管强奸罪符合加重处罚情节的最高可处死刑,但是嫖宿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也可以适用诸如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的罪名。
媒体和公众产生误区的一个原因是对法条的解读错误,把法律中的“从重”和“加重”两个词搞混。中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者,从重处罚”中的“从重”二字,意思是指在法定刑(3年-10年)内从重处罚,也就说普通的强奸幼女案,最高只判10年。而关于十年以上,无期或死刑的规定,则是需要有法定的“加重”情形,他们分别是:(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如拍裸照,手段残忍等,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权);(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指三人以上(含三人));(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况且,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当然,还有很多人主张修改现今的法律,严惩性侵幼女的行为。可是,刑法学理论的开创者之一贝卡利亚曾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如果真要废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就要同时加强对奸淫幼女罪的“从重”和“加重”情节的修改,之前的立法逻辑就要重新调整,是否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是否能有效打击罪犯和制止犯罪,都要经过严密论证。
美国学者兼联邦法官波斯纳在其著作《性与理性》中,曾经提及强奸罪重刑化可能带来的后果,研究显示,加重对强奸犯罪的刑罚会直接导致强奸后灭口案件的增加。这一结论应该是可信的,因为强奸案中最重要的证据,都留在被害人身上,为了逃避惩罚,销毁证据一直是最为简单有效的反侦查措施。嫖宿幼女现象的存在,既是官场伦理崩塌的结果,也与幼女所处家庭、学校和社会的环境相关,一味加重刑罚,无异于饮鸩止渴。
即使废除嫖宿幼女罪,保护幼女仍有许多未尽的工作
即便在不远的将来,嫖宿幼女罪被废止,从刑法视角出发的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的保护,依然会有很多未尽的工作。
2013年10月,多部门《关于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嫖宿幼女罪的实施空间。但与此同时,《意见》在认定幼女时新增一个年龄档位,突破以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被认定为幼女的标准,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被害人”,给出了“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主观判断性质的辨识空间。而此前,刑法界多主张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作为是否幼女判断。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后,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被害人”的幼女认定,会否成为另一个公众忧虑的焦点,值得观察。
严格执法,再加上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的关注,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才可能获得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幼女遭受性侵犯的事件才可能从根本上受到有效控制。
保障幼女性权利的方向,就是通过政府和社会机构的努力,重建被弱化了的家庭和社区。
“恶行”并非因嫖宿幼女罪而出,应不会因废除而止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频繁爆出的官员、教师等等性侵幼女案,并不是因为立法了嫖宿幼女罪才出现的,而是整个官德、职业道德沦陷的结果。没有一条法律是用来鼓励人犯罪的,以此来指责嫖宿幼女罪,确实有些冤枉。
那么,废除嫖宿幼女罪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吗?且不说,嫖宿幼女罪如果废除,那其保护的法益(术语:法律保护的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就得不到保护。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执法的懈怠以及部分人的猥琐、变态心理都是性侵幼女的重要原因。也许,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将民意裹挟下的这根“眼中钉”拔去,但是对于保护幼女,未必有多大的作用。
政府、教育、家庭、社区、法律,没有谁能逃避保护孩子的责任
保障幼女性权利的方向,就是通过政府和社会机构的努力,重建被弱化了的家庭和社区。台湾地区除了在刑法上制定条款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还制定了单行的《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性行业侵蚀。
该条例规定:“与未满16岁之人为性交易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对于与14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台湾地区《刑法》区分了强制和自愿两种情况,自愿情况下:“对于未满14岁之男女为性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制情况下则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就刑罚严酷性而言,大陆的相关刑罚甚至更严厉。
这部条例除了细致规定涉及未成年人性交易的各种罪名和刑罚以外,还规定了政府机关、社会机构、学校和父母的法律义务。例如,对学校而言,该条例规定:“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发现学生有未经请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课达3天以上者,或转学生未向转入学校报到者,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及教育主管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情况,该条例规定:“为免脱离家庭之未满18岁儿童或少年沦入色情场所,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设立或委托民间机构设立关怀中心,提供紧急庇护、咨询、联系或其他必要措施。”
(资料来源:南风窗、南方都市报、北京青年报、21世纪网)
公众的焦虑因一个法条而起,但如果仅仅将希望放在废除法条或是更改罪名,或是严刑峻法之上,那么这样的焦虑很有可能是错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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