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曼琳抗暴案昭示的司法弊病
2010年02月23日 08:29东方早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羽戈

因遭遇暴力拆迁,不堪受辱,奋起抗击,最终致拆迁者死亡,江苏宿迁市居民吴曼琳并不是第一人,此案更非媒体所宣称的全国首例“反暴拆”致人死亡案。早于吴案一年前,2008年5月14日,在辽宁本溪市长青社区,面对暴力拆迁者“砸东西、强行扒房”,家人受到威胁,居民张剑拔刀刺死其中一人,随即逃离,一个多月后自首。两案之最大差别,在于一审结局:2009年9月4日,本溪市中院宣判,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2月20日,宿迁市中院宣判,吴曼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

比起吴曼琳的厄运,张剑何其幸运。其判决之形成,遵循了中国式葫芦案的一贯逻辑,即判定被告人有罪,却不做过于严厉的刑罚。类似判决近年来的“代表作”当数邓玉娇案。邓被免予处罚,张剑判三缓五,均不必再受监禁之苦,算是一种宽大处理。法官们可谓用心良苦,在残缺的法律与激切的民意之间,力图左右逢源,对两造及其背后的力量都有交代,可惜他们所苦心经营的判决,事实上却左右不讨好。

先不说吴曼琳案如此显失公正的一审判决,就连张剑案的折中处罚,在去年出炉之际,也遭到民意和舆情的激烈炮轰。大多数人皆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应判无罪;更有人将张剑案与美国的亨利·史威特案并提,希望此案可以“成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私权的典型案例”。

张剑案与吴曼琳案的最大争议点在于:暴力拆迁者侵犯了你的住宅,骂你,打你,要拆你的房子,你能否践行《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权(或曰特殊防卫权)?同样遭此侵犯,亨利·史威特怎么办?

在美国法制史上,1920年代的亨利·史威特案的意义怎么高估都不过分。此案之棘手,不在案情,而在其历史背景,即白人对黑人历久弥新的种族歧视。被告人亨利·史威特及其哥哥史威特医生都是黑人,他们买了新房子,住进了中低阶层白人聚居的社区。第一个晚上还算平静,第二个晚上,便有白人邻居们辱骂史威特医生,并往他家扔石头——这哪里比得上张、吴二案当中暴力拆迁者的恶行呢?在史威特家中的11位黑人选择了还击,开枪打死了站在街对面的布伦尔,并打伤了另一个白人。他们被控一级谋杀罪。

这个案件,如果放到中国,亨利·史威特的行为,也许连正当防卫都算不上。白人们辱骂你、砸两块石头,你就需要开枪回击,你的神经就这般脆弱不堪?但这是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美国。再加上,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介入了此案,他们请声誉卓著的白人律师丹诺担任亨利·史威特的辩护律师——我觉得这才是此案最关键的转捩点。那一年,丹诺69岁,可谓老而弥坚。他发表了被后世命名为“一个种族的希望与恐惧正握在你们手中”的辩护词,说服由十二名白人组成的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

丹诺认为,这是他辩护过的所有案件当中最具历史意义的一个。此处的“历史意义”,我想更多表现为对种族歧视之坚冰的消融,其次才是“确立了美国的住宅不受侵害以及公民在家中行使无限防卫权的法律准则”。当然,前者正有赖后者的捍卫与推行。而基于后一点“历史意义”,亨利·史威特案与张剑案、吴曼琳案确有相通之处。

张剑、吴曼琳所遭遇的不法侵犯的恶劣程度,远远超出了亨利·史威特。为什么三人的结局判若霄壤呢?这一方面可以归因于两国的司法制度之歧异,如在美国,陪审团判定罪与非罪的重大作用,律师在法庭之上能够呼风唤雨等。另一方面,正在于美国法律对住宅等私有财产近乎疯狂的守护,惟有在货真价实的法治语境之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箴言才能生出紧箍咒一般的制约力,而非流于一句政治正确的空谈。

而在中国一些地方,如张剑所住的棚户,风雨未必能进,公权力倒是随时可以闯入。甚至张剑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仅限70年(房屋之下的土地自然归国家所有)。法律对住宅等私产的规划和保护程度,决定了张剑与亨利·史威特,一个只能对强行拆迁者进行有限度的反抗,一个可以对投石者举起黑洞洞的手枪。

更可忧的是,说到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我们所应消弭的司法痼疾,其实还扯不到亨利·史威特案这么远:从吴曼琳案到张剑案,案情近似,却连罪名都不一,更遑论处罚——司法权何以如此不统一?

(作者系青年学者)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共有评论0条  点击查看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凤凰网保持中立。
     
   编辑: 彭远文
更多新闻
凤凰资讯
热点图片1热点图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