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应入罪
2009年07月20日 07:55东方早报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作者:王琳

“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刚、罗毅两位律师近日正式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近段时间以来,因醉酒驾车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频频进入公众视野,江苏南京等地也进行了针对酒后驾车的专项整治行动。以这样的整治作为“善后”,是地方的惯常做法。然而,酒后驾车屡禁不止的根源,并不在缺乏专项整治,而在于中国现实生活中畸形的“酒文化”,以及法制领域内的立法缺失与执法不力。文化习惯的改变当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立法的推动,在很多时候都与由个案催生的舆论热议紧密相关。律师上书禁酒后驾车,实系公民基于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试图对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游说的一种方式,理应得到肯定和鼓励。

现行立法确实存在对酒后驾车处罚力度不够的情况。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政处罚上区分了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这样的区别对待应当说照顾了中国的国情。问题在于,对饮酒驾车的处罚极轻,实践中这一条款也常常成为赖以徇私的“漏洞”。所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表现在处罚醉驾中,就可能是“醉酒化为饮酒,饮酒化为没喝酒”。而依刑法的规定,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才能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严格说来,这时醉驾者已成为肇事者。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该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七年。

上述“法网”的疏漏之处在于,对于那些醉驾者,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醉酒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了醉驾,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

但在犯罪理论上,醉驾实则是一种“危险犯”,而非“结果犯”。“危险犯”指的是,只要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这类犯罪不以造成实质性的犯罪结果为标准,比如破坏交通设施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就不论事实上有没有人员伤亡,都是犯罪既遂。对醉驾而言,只要醉驾者开车上路,就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如果刑法不去处置这种危险,事故的发生就难以避免。一个醉驾者或能一次、两次侥幸躲过事故,谁能保证他永远都有这样的幸运?

因此,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有助于弥补现行立法对那些未造成事故的酒后驾车行为的刑事追责机制,进而更有效震慑和预防酒后驾车。

有市民担忧此建议若能成为现实,执法也会有不少问题。事实上,立法完善和执法改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两者本可齐头并进。纵然“执法不力”,也不能因此放弃修法上的努力。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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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琳   编辑: 彭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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