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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艾滋女事件”看警察权的行止
2009年10月24日 09:11长江商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艾滋女事件”真相浮现后,对有人在网上冒闫德利之名,传播“艳照”及患有艾滋病而与众多男人发生性关系的虚假信息,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的问题,公众进行了强烈的谴责。很多人甚至主张对冒名传播者进行刑事制裁,追究其诽谤罪。我们还记得2008年初的西丰警察抓捕记者案以及其他公安机关跨省抓捕“诽谤”网民案件,案件中人们对警察介入诽谤案件呈现一边倒的批评。与这些案件的态度相反,在“艾滋女事件”中,很多人呼吁警察介入,希望公安机关对此事件进行立案调查。

基于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及类似案件的经验,很多媒体记者就“艾滋女事件”对笔者进行访问时,都问到同样一个问题:警方是否可以介入调查?笔者回答:警方完全可以,而且也应该介入。有记者又问:是不是这个事件属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犯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该进行公诉的情形?透过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通过之前的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山东曹县网络诽谤案等一系列案件,人们已经形成了一个成见,那就是诽谤罪在刑法上是自诉案件,代表公权力的警察是不该介入的,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对此事件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却存有疑虑。最新的消息是,河北警方将此事件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案件进行了立案,似乎正是为了规避可能陷入的诽谤罪的自诉与公诉以及用警的正当性之争。

显然,见识了一系列警察不当介入的诽谤案后,民众对公权力介入诽谤案件,有了更多的警惕。而公安机关对介入诽谤案也已变得十分谨慎,甚至出现了刻意回避的倾向。

民众对公权力保持必要的警惕,公权力保持适度的谦抑,都是法治社会的应有景象。但断然类型化地确定某类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介入,则是对警察权的使用的误会。这样的误会不消除,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害莫大焉。

就“艾滋女事件”,由于行为发生在网络世界,“没人知道电脑的另一端是人还是狗”,虚拟的网络身份成了诽谤言论传播者的烟雾弹,如果不通过警察以特殊的技术手段进行调查,要让受害人通过匿名的网络ID去查明加害人,几乎是很难实现的事情,如果无法确定被告,也就意味着受害人通过刑事自诉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都将难以做到。在此情形下,由警察介入,是十分必要的。

对警察权的使用,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都有具体的规定,警察的职责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人民警察法》更是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警察权的行使不仅限于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还包括为治安管理中的调查,也包括一切案件中对受害人的帮助、救助。我们通常说的“有困难找警察”,不仅是一个口号,还是法律对警察帮助、救助人民群众的具体要求。

人们在“艾滋女事件”中,对警察介入的呼吁与期待,固然有该事件中冒名诽谤他人者行为已经严重到了人们无法容忍以致期待由公权力对其进行制裁的程度,另一方面,也有人们对维权存在困难的闫德利应该得到公权力帮助的期望。公众的这种呼吁与期望,正是包括警察权这样的公权力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当然,警察的介入,并不意味着要由警察把这一事件当成犯罪案件去办理。对于“艾滋女事件”,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是,在接受报案后,首先应该作为治安事件、案件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取得初步证据后,如果认为构成诽谤犯罪,且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程度(当然,一般不到这个程度),就进行刑事立案,转入刑事案件公诉程序;如果不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程度,就告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赔偿诉讼,并向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对“艾滋女事件”立案,似乎是在对闫德利的报案及救助要求进行曲线回应。但对于一个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报案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对其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报案,不作正面回应,不予过问,总给人一种怠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感觉。

在诽谤案件中,公安机关将民事案件刑事化,将自诉案件公诉化,一出动就是刑事手段,动辄抓人,固然值得警惕,但对公安机关一考虑是民事问题或者刑事自诉问题,就置之不理,同样值得警惕。

作者系北京知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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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泽   编辑: 李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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