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卫生部办公厅组织制订了《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欢迎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各界人士就《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9年9月7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卫生部办公厅。以信函方式邮寄的,请在信封上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卫生部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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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卫生信息,提高医疗卫生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学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是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健康体检、门诊或住院治疗等临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公共卫生和临床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卫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卫生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卫生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卫生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本单位卫生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本单位拟公开的卫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卫生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卫生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布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信息、卫生统计信息等卫生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授权的,应当报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公开的卫生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卫生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卫生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医疗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情况;
(三)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科学就医等方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知识、技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医疗卫生服务中提供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精神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卫生机构重点公开的卫生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编辑: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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