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的最后一天,田文华终于有机会向公众交代她所理解的三鹿事件的真相——此时,她的位置已经从三鹿集团的董事长办公室,转换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
庭审中,石家庄市检察院的公诉人,指控田文华触犯刑法第150条、第144条、第149条、第140条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与田文华一起走上被告席的还有三鹿集团副总经理王玉良、副总经理杭志奇、奶事业部总经理吴聚生。他们被指控的罪名与田文华相同。
另外,公诉人还指控三鹿集团涉嫌单位犯罪,罪名仍旧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田文华受审的背后,留待解决的是全国近30万受害婴儿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此外,是否还有其他奶粉制造商如同三鹿集团一样,涉嫌刑事犯罪,也成为外界瞩目的焦点。
刑罚悬念
据一份石家庄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检察院起诉三鹿集团以及田文华、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涉嫌触犯刑法第150条、第144条、第149条、第140条。
而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具体表述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除了三鹿集团涉嫌单位犯罪之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田文华等原三鹿高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显示,田文华是在2008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时涉嫌的罪名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9月26日,田文华被正式逮捕。
而在庭审中,公诉人则主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田文华等人的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大的不同在于最高法定刑。前者是无期徒刑,而后者是死刑。
因此,罪名调整意味着田文华可能接受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解释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明标准更高,检察机关将负担更重的调查举证责任。
检方还原三鹿事件中的田文华
石家庄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早在2007年12月,三鹿集团就已经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部分婴儿使用其所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后,出现尿液中有红色沉淀物等症状。
2008年5月17日,三鹿集团客户服务部书面向田文华、王玉良等集团高层通报此类投诉的有关情况。
起诉书显示,田文华在8月1日已经得知三鹿集团送检的奶粉中已含有三聚氰胺。“当时,全国已有众多婴幼儿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等严重疾患,部分患儿住院手术治疗,多人死亡。”
田文化等三鹿高管的反应是:暂时封存仓库产品,暂时停止产品出库;对库存产品、留存样品及原奶、原辅料进行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加强对原奶收购环节的管理;以返货形式换回市场上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婴幼儿奶粉。
起诉书指控,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2008年8月13日,田文华等高管决定,由含量低的产品逐步替换市场上三聚氰胺含量高的三鹿产品。
起诉书指控:“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对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了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据一名当天旁听人士介绍,庭审中,田文华的辩护律师表示,毒奶粉由三鹿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生产,因此作为母公司的负责任,田文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周光权分析,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界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田文化作为三鹿品牌的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记者 陈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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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善哲
编辑:
贺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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