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进行连署:“中选会”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定期公告申请人为被连署人,并函请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受理被连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连署书件。
C、检附完成连署证明书,依连署方式向“中选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附完成连署证明书。
D、连署人数应达“总统”、“副总统”选举公告发布前已完成投票的最近一次“总统”或“立委”选举中人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
E、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之限制:“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时举办时,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者,他种公职候选人之登记无效。
“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一、能力上原因:A、“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B、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C、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经判刑确定者。D、受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尚未确定者。e、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 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十年者。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E、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F、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G、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H、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I、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职务上或身份上原因,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登记认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A、现役军人或警察。B、办理选举事务人员。C、具有外国国籍者。
三、候选人登记之撤销或当选无效:“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名单公告后,经发现候选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中选会”撤销其候选人登记;当选后依第九十五条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A、候选人不符国籍资格者。B、有“候选人消极资格”各款情事之一者。C、因“职务或身份原因”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D、依第七十条规定不得登记为候选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