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分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职业培训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院校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编辑: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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