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眼中的刘少奇:一个典型的制度主义者
2009年11月12日 17:52凤凰网历史综合 】 【打印共有评论0

法理型统治要求司法权力和司法权威的统一和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的独立运作。刘少奇在法制建设中着重强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权力的统一。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既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法制建设取得成功的必要保障。在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淡薄,出现了很多破坏法制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与统一。为此,刘少奇强调“除开人民法庭和治安机关外,其他的人民团体和机关不得拘留、审判和处理罪犯”(下卷,第46页)。他指出“有的单位还自己搞拘留、搞劳改,这是非法的,不允许的……有的党政负责人,随便批准捕人,根本不要公安局、检察院这一套。甚至有的公社、工厂、工地也随便捕人。这种破坏法制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下卷,第451页)。更为重要的是,刘少奇对司法独立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关注和思考。司法公正是民主宪政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民主、文明进步的主要标志。而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落实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刘少奇明确主张“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检察院应该同一切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不管任何机关任何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下卷,第452页)

刘少奇还主张在刑罚中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刑罚的人道主义化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在刑罚制度的体系中,生命刑的实施并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化的要求。刘少奇明确提出最终废除生命刑的主张,但与西方法哲学家不同,他并不是抽象先验地谈论死刑的存废。他意识到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必须和特定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必须根据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普遍意识来进行判断。鉴于我国当时的国情,刘少奇并非主张一步到位地彻底废除死刑,而是通过限制死刑的范围和适用对象,以及严格限制死刑的判决程序,以达到对生命刑的根本限制。他在《五四指示》中要求“除罪大恶极的汉奸分子及人民公敌为当地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处死者,应当赞成群众的要求,经过法庭审判,正式判处死刑,一般应施行宽大政策,不要杀人或打死人,也不要多捉人”(上卷,第379~380页)。在1956年的八大报告中,他主张“除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徒刑的期间给以完全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下卷。第254~255页);同时,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社会形态,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制度本质上不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因此刘少奇主张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中国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下卷,第255页)。由此可见,刘少奇认为生命刑存废的功利主义要求应当服从于人道主义的要求而逐步废除死刑。

然而,现代化进程中的法理型统治模式在中国的确立,历经坎坷。1958年8月,在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指出,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要养成习惯。军队靠军法治人治不了。实际上1400人的大会治了人。民法、刑法那么多的条文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制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要养成习惯才能遵守。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这一套。

谈话期间,刘少奇曾插话道: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还是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参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02页)刘少奇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这种表态,与其说是他否定了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偏好,不如说是他在力图避免和毛泽东在不同治国理念上的直接冲突。而刘少奇所努力建构的法理型统治最终还是被“文化大革命”消解殆尽。面对准备去抄家的孩子,他曾拿出一本《宪法》劝阻道:“你们破‘四旧’,我不反对,但不能去抄家、打人。我是国家主席,必须对宪法负责。”就是这位致力于维护宪法尊严的国家主席,自身也是法理型统治被消解后的受害人。当身为国家主席的刘少奇被揪斗时,他再次拿出《宪法》抗议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么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第119页)。殊不知,当砸烂公检法、踢开党委闹革命的“文化大革命”迫使法理型统治走向台下时,宪法也就失去了她本该有的神圣光环。

幸而,“文革”结束后的中国,重新回到了建设法理型统治的道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最终确立了法理型统治模式在新中国政治进程中的根本地位。自1999年修宪,至今也将近10年。回望新中国法理型统治模式的建构过程,真可用一句实实在在的老话来评价,那就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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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钱锦宇   编辑: 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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