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袁超一
通讯员 蔡蕾 龚慧 王亚姿
咸宁中院
组织考试作弊未遂是否构成犯罪?3月31日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杨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并宣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男子杨某介绍同案人朱某(已判刑)向同案人陈某(已判刑)购买用于高考作弊的设备。朱某将15000元转给杨某,杨某将其中14500元转给陈某。
随后,朱某在杨某家中取得作弊设备,包括发射器及十余个接收器,并联系学生吴某甲、吴某乙、杨某甲,收取三名学生家长共计11万元的作弊费用,为他们提供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
高考期间,三名学生将接收器带入考场,但均未接收到答案。高考结束后,上述三名学生家长要求退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朱某向家长退款11万元并取得谅解。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且系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属于情节严重,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在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购买窃听设备,未获取利益,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未遂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对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无论是组织作弊、非法买卖考题答案还是代替考试,刑法规范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买卖考题答案行为及代替考试行为,而非作弊行为。作弊是否成功并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关键在于非法牟利。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纳入刑法打击范畴,目的在于维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考试方式与过程的公正性。考试的公正性不仅限于开考时的考场秩序,考试的准备工作秩序等同样属于考试秩序的范畴,只要行为人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实施完毕,正常的考试秩序就已经受到了侵害,考生作弊成功与否不是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杨某明知朱某欲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仍积极帮助朱某购买作弊器材,且三名考生均将接收高考答案的接收器带入考场考试,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杨某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杨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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