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虹飞案:司法机关分得清违法和犯罪
7月31日,吴虹飞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被撤销,改为行政拘留十天,8月2日释放。这是中国司法机关“向舆论场发出正确的信号”:司法机关懂得平衡公民言论自由权与保障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也分得清普通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沈彬 凤凰评论特约评论员
在首都机场制造爆炸的冀中星,摔死女婴的韩某,于7月29日被批捕。同一天,有消息称发微博“炸建委”的女歌手吴虹飞也被警方申请批捕。有媒体把三个案子捏在了一起评论称:这一系列执法行为“将向舆论场发出正确的信号”,法律决不可被所谓的“民意”吓倒。
但是,7月31日,吴虹飞的律师称:吴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被撤销,改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8月2日释放。这才是中国司法机关“向舆论场发出正确的信号”:司法机关懂得平衡公民言论自由权与保障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也分得清普通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严格依法办案不是被“民意吓倒”,某些人“法律即是严打”的落伍见解被中国的司法进步无情地甩在了后面。
言论,一般没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依法惩罚。对于言论自由的红线,美国确立的标准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即当言论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才超出言论权的底线,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拥挤的戏院里假称失火。
7月21日,歌手吴虹飞发微博称:“我想炸的地方有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还有建委”,之后吴虹飞做了删帖,但还是被北京警方立案。在冀中星实施机场爆炸之后,在微博这个公共平台上发布“炸建委”的言论是欠妥的,但欠妥不代表违法,违法不代表犯罪。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里的名言“法律不惩罚意向”,早成为各国共通的法治理念:法律一般只处罚外部行为,公民的言论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可构成犯罪,吴虹飞的言论与冀中星的爆炸行为判然有别——冀固然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其在公共场所引爆爆炸装置,危及不特定的公众的人身安全,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而吴只是在微博上发布了“炸建委”的言论。
言论,一般没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只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依法惩罚。对于言论自由的红线,美国确立的标准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即当言论构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才超出言论权的底线,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拥挤的戏院里假称失火。
同样,我国刑法也遵循了“法律不惩罚意向”的原则,只惩罚造成直接社会危害的言论。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虚假恐怖信息必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依最高法方面编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指导案例第398号《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的。
黄旭、李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发生在2003年的“非典”期间,黄旭为发泄不满,编造某公司经理出现“非典”症状,指使李雁拨打北京“120”;急救中心派急救车前往公司所在大厦出诊,造成了大厦人员恐慌。
再比如,今年5月15日飞往深圳的5架航班陆续收到炸弹威胁电话;5月17日,飞往上海的11架航班收到炸弹威胁电话。“诈弹电话”导致飞机被迫返航、降落,乘客从飞机紧急出口逃生,严重影响航空安全。这些“言论”都已对社会造成直接危害,引发社会恐慌,超出了正常言论权的范围。
反观吴虹飞“炸建委”的微博,发布不久就被删除,几乎没有人从这条微博中感到“恐慌”,北京建委也没有被迫停止办公;事实上,鉴于吴虹飞在微博上一贯的夸张表达,很多人认为那就是一个玩笑。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就足以惩戒这种不当言论,而不必浪费司法资源去追究这条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微博。
“表达自由是我们最为珍贵的一项权利。它是所有其他自由的支撑,也是人类尊严的基础”。在中国只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才构成犯罪;对刑法任意做扩张解释,势必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人人自危、道路以目的“寒蝉效应”。
有些人拿着老黄历看问题,把一切不妥的言论看成“犯罪”,远远落后于中国司法的进步。法律,不会向那些对法律有着特立独行理解的人“弯曲”;中国的法治进步,不会随着“申公豹们”的脖子往后转。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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