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伟
一项旨在加强对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议事活动加以“监督”的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自今年4月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据悉,这是酝酿多年的落实中央司法改革总体部署、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举措。由于此前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各级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内部业务会议,内容保密,因此,此举已被法律学界视为检察监督职能从以往的外部监督迈向法院内部工作的一个开端。
长期以来,身兼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各类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抗诉)等于一身的各级检察院,如何摆脱自身办案成功率高低的“具体利益”影响,更加超脱、客观、全面地履行对公安、法院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责,确实引起过不小的争论。在维持检察院现有工作职能不变的状态下,他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除了刑事个案的起诉、民刑案件的抗诉外,似乎真的没有更多的“刚性”规则可以遵循。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可以深入法院审委会工作会议,进行“内部监督”的唯一法律依据。不过,由于这条规定非常原则,并且检察长的列席被确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实际做法各不相同,千差万别。不少检察长甚至从来都没有受到过法院院长的“邀请”,他们自己或许也存在着列席法院“内部会议”是否妥当和有无必要的疑虑,从而使这条法律规定在一些地方长期束之高阁、形同虚设。
前不久“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可以说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上述规定的“实施细则”,也是推动对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
我注意到,该《意见》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均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由此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目标似乎仍然是冲着“具体的案件”而来。这就难免又会使人产生检察机关怎么可能超越“自身利益”进行独立的法律监督,不沦为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诉人”的忧虑。更有不少执业律师担心,最高“两院”联手做出的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会进一步打破控辩双方应有的诉讼权利平衡,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处于更为劣势的状态。
我想,这样的担忧并不是完全多余的。从已经实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法院情况来看,早已多次出现检方列席人员在法院讨论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时,单方面又一次发表“公诉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施加“控方影响”的问题。而此时,法院已经不可能同时再听到辩方意见,恐怕也难以做到“兼听”和中立了。
其实,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该更多把工作侧重面放在法院内部“议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问题上,比如审查审委会裁决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监督案件定性的决定是不是实行了“多数决定制”等,而不是为自己起诉或者抗诉案件的“获胜”,在法庭之外的法院内部讨论中据理力争。
因此,正在全国普遍推行的这种检察长列席会议制度,如果不能进一步从机制层面上对检方发表意见、实行监督的具体内容等做出更为详尽的限定,那么,就可能在更加“秘密”的状态下,让业已失衡的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更失衡,最终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这恐怕也不是推行这一操作制度的立法初衷!
(作者系著名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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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游伟
编辑:
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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