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波:监听窃听首先应于法有据
2009年11月25日 15:23新闻晨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作者:刘洪波

监听窃听有望用于侦查职务犯罪案。这是最高检副检察长朱孝清透露的新闻。

目前监听窃听使用于职务犯罪案,没有法律支撑。既然要用,怎样保证于法有据,这将是一个问题。有些重大职务犯罪行为,法律后果严重,案情复杂,办理难度大,监听窃听或有必要。但事情不是有必要就可以做,还要有可能,这就是检察机关应获得采取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许可。

监听窃听,又是带有神秘色彩的一种手段。神秘不在于技术,而在于人们的心理,总像处在一种不太光明的状态。监听窃听等技术手段可能用于职务犯罪案,这个消息,至少有利于打破神秘,将“技术侦查”变成一个正常的名词。

包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肯定是令人不安的,相比常规侦查手段,这些手段因为处于秘密状态,并一般构成对相对人隐私权的干预,隐含着脱离规范的危险。

因此,通过立法形式严格限制其使用,使人们明确知道在何种情况下才会成为技术侦查的对象,是十分必要的。窃听监听的适用范围、期限、批准程序、实施方式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等等,应有规定,而非“想窃听就窃听,想听谁就听谁,想听什么就听什么”。

德国电影《窃听风暴》让我们看到了一种随心所欲的窃听行为。在电影中,窃听成了一种无限期、无限定对象,也无所谓适用范围、批准程序和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恣意行为,形成了一种社会恐怖。2004年,美国司法部官员托马斯·M·塔姆向媒体曝光总统授意窃听公民电话,被视为布什政府在公民人权上的一个丑闻。

司法机关将监听窃听等措施无论施用于谁,首先是依法,而不是依据案件的需要。技术手段应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必须在常规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事实时才能采用,并且必须经过合法授权。这些措施无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而秘密进行,但并不意味着对某个人、某个案件启用这些措施无须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监听窃听行为,哪怕由侦查人员实施,仍属违法,并不得作为证据采用。同时,对监听窃听措施的批准,应该是对具体案件的侦查行为授权,谁执行、被监听者为谁、涉嫌罪名、监听地点、范围、期限、设备等等,应详细规定,以避免监听窃听权力的滥用。监听窃听获得的信息怎样保管使用、何时销毁,被监听者对监听所获信息是否应当有审核和异议的权利,非法监听行为是否可以申请民事赔偿等等,这都是监听窃听行为法律化要考虑的问题。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将提高检察机关侦办此类案件的能力。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制定技术侦查的相关法律。现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则没有将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列为法定侦查措施。这种状况应该改变。无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应在公开的法律规范之下进行。而技术侦查之所以显得神秘,与人们不知其法定程序、仿佛作为“机密”事项管理有很大关系。这不利于建立司法机关的透明形象,也不利于人们树立对法律的完全信任。

人们当然知道,侦查机关会使用各种侦查手段,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去侦破案件。但技术侦查措施如何启用,有多大的实施范围,鲜有人知。或者规范是有的,甚至是严格的,但如果只是“内部掌握”,那么人们将无法判断它是否得到了妥当的施行。

法律无秘密,司法机关有秘密侦查,但须在公开颁行的法律规范下进行。这样,秘密侦查便不会造成人们忐忑不安的情绪,也就能较大程度消除侦查措施一旦“秘密”了或者“技术”了就“想怎样侦查都行”的危险。(作者为资深媒体人士)

监听   窃听   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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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洪波   编辑: 彭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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