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手段侦办贪官很有必要更须规范
2009年11月25日 08:06东方早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早报特约评论员 游伟

面对国内日趋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和强烈的社会呼声,检察机构的人员素质和侦讯能力不断受到各界的质疑。人们对贪污贿赂现象严重化的感受和实际追诉犯罪状况之间,总是形成明显的反差。于是,进一步改革检察体制、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手段,便成为法律界的热门话题。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谈到新一轮司法改革如何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时说:“现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部分,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考虑不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列为法定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支撑。他还透露,估计通过这次司法改革,包括监听、窃听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手段都能得到明确规定,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可以适用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此话一出,引来各方关注,人们在为可能出现的“立法突破”感到兴奋的同时,开始越来越关心秘密技术侦查手段如何规范使用的问题。

大家知道,电话监听、电子(手机、邮件等)监控、秘密摄录等都是犯罪侦查中所使用的秘密技术手段。而监听,广义而言,就是秘密截取他人交流的言辞信息。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则主要用于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通讯秘密截听。由于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和高科技化,如何应对纷繁复杂和智能多变的新型犯罪行为,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类似监听、邮检、摄录之类的技术侦查措施,在各国侦讯实践中,都在不同程度地使用。

在我国,秘密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它的适用范围在当时非常狭小,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若干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则做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不过,从实践情况看,秘密技术侦查手段大多运用于破获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毒品交易、大宗走私、洗钱、绑架人质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但诚如朱孝清副检察长所言,我国法律至今仍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使用这样的特殊侦查措施。因此,一些地方在“科技强检”的口号下所进行的某些侦查手段的“探索”、“创新”、“突破”,显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

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秘密技术侦查必须严格控制使用,因为它是一把“双刃之剑”,虽然具有高效侦破、证实和控制犯罪的功效,但却存在着威胁言论自由、损害通讯安全、侵犯个人隐私,甚至危及公民“住宅不受侵害”的宪法权利的弊端。因此,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去加以严格规范、趋利避害。

从当前和今后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看,官员职务犯罪的金额越来越高,出境出国逃逸的现象日益普遍,与洗钱、有组织犯罪的联系愈加密切,贪腐行为的科技含量明显提升,犯罪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在这样的情形下,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赋予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检察院)以秘密技术侦察的权力确实是形势所需,也很有必要。

当然,考虑到这种侦查手段“双刃之剑”的作用,我们认为,又必须对它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许可形式、证据效力、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做出严格规定。比如,其适用对象应该严格限定为“严重职务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或者已有确实的证据显示他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钱犯罪等有关或者有明显的外逃倾向;其审批程序应当不能任意下放,可以要求由省市自治区以上的检察院以书面的形式批准;监听等取得的材料,经过严格的合法审核程序,可以纳入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的证据类型在法庭上公开并接受质证;对违法运用秘密技术侦查措施造成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提供切实的司法救济途径和国家赔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使得监听等秘密性特征十分明显的侦查手段也能受到第三方的依法监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开与透明。

(作者系著名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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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游伟   编辑: 彭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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