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受贿不能靠紧盯行贿
2009年10月29日 08:16东方早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游伟

受贿者与行贿人确似一对孪生兄弟。为官者有权,借此以权谋私;行贿人无权或者权职低微,需要借助权势达到己利,于是便以利相诱,换取权势。受贿和行贿,就是这样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是相互利用和依赖的利益交换关系。

然而,在民众日益高涨的反腐败声浪中,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易已经开始从公开、半公开,渐渐转入到了“地下”。为官者开始更加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外在的所谓“体面性”,出现了收财不托事、托事不收财的“财”、“事”分离现象,使得司法机关在对涉嫌受贿罪案的认定上,时常陷于“与法不符”的困境。因为,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除非积极索要财物的情形,一个官员的行为若要构成受贿犯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可成立。同时,为了避免东窗事发,受贿者更加注重寻找“安全通道”,以增大贿赂交易的安全性。于是,减少甚至避免受贿者与行贿人的直接接触,间接地进行财物及其他非法利益的交易,便成为一种较为“安全”的选择。有需求,必然就有供给,这或许也是一种“市场规律”。

于是,在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又出现了一群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的“中间人”。这些人常以受贿者的密友自居,是受贿者十分信赖的朋友。受贿者对他们放心,而行贿人也认为他们可靠。他们的“成人之美”之举,不仅可以获得道义上的某些自慰,常常还能取得各方甚至是各种利益上的回报。

官员腐败在刑事法律的评价上虽然常常由受贿与行贿双方构成,甚至还包括了上述介绍贿赂的“中间人”行为(法律上专门设有“介绍贿赂罪”),但我们不能就此得出“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的判断,更不能认为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了同罚,就从根源上消除了受贿现象。(参阅上一期《瞭望》新闻周刊)事实上,公共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始终是形成包括受贿在内的官员腐败现象的总根源,并且最终需要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才能加以根除。不过,从现实层面上看,犯罪机会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如今确实也是促使一些官员前“腐”后继、胆大妄为的重要原因。

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个案分析中可以看到,在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中,重刑的威慑力如今已经越来越变得式微,腐败官员关心的已不再是拒捕法办之后的后果轻重(比如有期徒刑能判多少年,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而是一旦实施了行为,会不会被马上发现;被人告发后,有关司法部门能不能及时做出犯行为罪成立的认定。每当他们意识到通过上面提及的“财”、“事”分离的手段可以引来司法认定上的诸多困难之际,当通过“可靠”的中间人的“一问三不知”能够达到定罪证据上的“一对一”(认定贿赂罪行的证据不足)之时,他们贿赂交易的内心冲动便会形成甚至更为坚定。

因此,我们与其高喊“严打”腐败和“行贿受贿同罚”的口号,倒不如切切实实地花些精力去进行“综合治理”,去重新调整我国的现行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证据认定规则,使涉及贿赂犯罪的法律更趋严密,增加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增大官员各类贿赂腐败的交易“成本”,使其不敢为之。同时,也要依法实行分化瓦解策略,建立行贿“污点证人”制度,使受贿官员时常心存行贿人可能“背信”检举之危,增强其心理负担和环境压力,不断减少腐败的机会条件,使其不能为之进而不想为之,并且要通过相对分散的权力设置和权力制约的体制安排,由“表”及“里”地去全面预防、遏制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的孳生和蔓延。

(作者系知名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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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游伟   编辑: 彭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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