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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赃”不同于“追赃” 量刑将有区别
2009年03月19日 23:16新华网 】 【打印已有评论0

(关注“两高”反腐量刑意见)“退赃”不同于“追赃” 量刑将有区别

新华网北京3月19日电(记者 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意见。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有所不同;二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认定。

《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这里区分主动退赃和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主要是考虑到两者所反映出来的主观认罪态度存在明显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

《意见》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渎职侵权案件损失后果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该认定原则在此前相关司法文件中业已明确,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在此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意见》将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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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维汉   编辑: 黄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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