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期
2012.11.27
“反革命”一词缘自苏俄布尔什维克的谴责性语词,五四以后才开始出现于中国人的言说中,中国共产党成立和第一次国共合作以后大量宣传使用。北伐前夕,“反革命”一词已在中国社会尤其是知识阶级中流传开来。
民国知识界对“反革命”一词的介绍 |
1925年9月,《现代评论》杂志有文指出:现在社会里面——尤其是在知识阶级里面,有一种流行名词“反革命”,专用以加于政敌或异己者。只这三个字便可以完全取消异己者之人格,否认异己者之举动。其意义之重大,比之“卖国贼”“亡国奴”还要厉害,简直便是大逆不道。被加这种名词的人,顿觉得五内惶惑,四肢无主,好象宣布了死刑是的。 |
1926年北伐军在武昌遭遇了吴佩孚部刘玉春和陈嘉谟的激烈抵抗,北洋军以12000残兵据守孤城,无粮无援,竟与七八万北伐精锐部队顽抗相持达40天之久。在此期间,北伐军先是强攻,继而围困。城内居民约20万(亦说30万)一同被围,很快城内粮食殆尽,饿殍累累,“吃草根,吃树皮,吃猫,吃狗,吃老鼠”,情形十分悲惨。其中又以刘玉春抵抗态度最为坚决,主张抵抗到底,誓要与城共存亡。武昌城破后,武汉民众团体则强烈要求将陈、刘付诸“人民公判”,尤其指责刘玉春“据数十万人民为护符,以图顽抗,致累及无辜,因而饿死者无算,残忍暴行,史所罕见”,武昌百姓恨不食其肉寝其皮,要求“速处极刑,没收财产,移赈灾黎,以平民愤”。
在这种情况下,积极推进司法“党化”、“民众化”和“革命化”,强调“民意就是革命法律”实际掌控武汉国民政府的国民党左派和跨党中共党人深感如果对陈、刘不加审判,无法对“人民”交待。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武汉国民政府司法部,为了回应民众要求公审陈嘉谟和刘玉春的愿望,专门制订出一个《反革命罪条例》。1927年2月9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2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反革命罪条例》。《反革命条例案》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历史上首次立法将“反革命”定为一种刑事罪名。鉴于武汉国民政府是国共两党联合执掌,因而也可以说,“反革命罪”的出笼,是国共两党共同推出的。主张革命和反对革命本是政治态度的不同抉择,最初并无善恶或对错之分。只有当革命成为一个时代的共同诉求,成为社会行为的唯一规范和价值评判的最高标准之后,“反革命”才会被建构为一种最大之“恶”和最恶之“罪”。(摘自《北伐时期的地缘、法律与革命———“反革命罪”在中国的缘起》作者:王奇生原载于《近代史研究》2010年01期)
尽管从1927年开始,“反革命”罪就成为中国大地上最恶之“罪”,但是“反革命罪”被写入宪法,则要到1956年。
“五四宪法”:“反革命罪”首次入宪 |
“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首次入宪,是在1954年。“五四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五四宪法”是新中国首部宪法,亦是一部过渡宪法,按照新生政权的说法是,当时新中国正“由目前的新民主主义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 |
“五四宪法”制定目的就是以宪法固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制宪目的与“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逻辑一致的,按照“卖国”和“反革命”就是指在中国走资本主义道路,反对社会主义,正如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指出:“毛泽东同志说过,‘资产阶级的共和国,外国有过的,中国不能有’。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今天的我国人民,决不会容许资本主义在我国泛滥,更决不会容许把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变为资产阶级专政……”
“惩办一切卖国贼”这一表述从“五四宪法”保留至1982年宪法,但是完整的条文略有变化。1954年宪法是“国家保卫人民的民主自由,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则改为“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七五宪法”还增加“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上述表述的变化与时代变迁有关。“五四宪法”实施时,中国从“新民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宪法规定了“国家保卫人民的民主自由”,待中国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后,“七五宪法”则要求“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可见,宪法的规定一直为满足政治所需。(摘自《卖国贼与反革命》作者:黄家扬)
198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二年级学生徐建写出《“反革命”罪名科学吗?》的论文,这是1949年以后第一次有人正式质疑“反革命罪”。
1980年的呼声:“反革命罪”应取消 |
徐建根据刑法中犯罪的基本概念“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的行为”推论: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本标准,应该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其犯罪思想。他认为,现在实行的反革命罪,是思想标准重于行为标准,这会造成许多混乱。另外,这种把政治态度作为犯罪目的而规定在主观要件中的做法,也使定罪量刑失去了准绳。同一种“贴反动标语”的行为,既可以无罪释放,也可以重刑加身。徐建反问,这种人为的误差所造成的冤案在我国30年的历史上见得还少吗?因此,徐建建议:取消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多年,虽然在反革命罪之下搞出了无数的冤假错案,但从来没有人对这个罪名本身提出过异议。徐建的这篇长文,是第一次系统论证反革命罪的弊端。因此,文章的发表,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最强烈的批评,来自当时一个中央领导的批示:“我们和反革命斗争了几十年,人民大学居然有个学生要取消反革命罪,该当何罪,彻查。”幸好,学院最后给徐建的结论是:徐建是学术问题,不是政治问题。(摘自《1980:取消反革命罪的第一声》作者:黄艾禾 原载于《中国新闻周刊》)
1982年中国重新制宪,这是改革开放后首次修宪。“八二宪法”删除“惩办一切卖国贼”表述,但仍保留“反革命”罪。为何保留“反革命”罪?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982年)中认为阶级斗争依然存在,仍有反革命分子活动,须保持警惕。“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还在进行反革命活动。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摘自《卖国贼与反革命》作者:黄家扬)
1988年中国人大法工委在讨论《刑法修订草案》时,主张把“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主张遭到一些人的强烈反对。而《政法论坛》1990年第2期一篇名为《一个危险的抉择——对刑法上取消反革命罪之我见》的文章则引发了法学界关于是否取消“反革命”罪的大讨论。
取消“反革命罪”的呼声遭文革式批判 |
《危险》一文的作者认为:“在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下,取消刑法上的反革命罪是一个危险的抉择,它必将极大地削弱我们同反革命的斗争,从而给人民民主专政带来危害”。”,“只能把我国的刑事立法引人歧途”,“企图以取消反革命罪来解决引渡问题,只不过是天真的幻想”并被上纲上线地认为是“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在刑法学研究中的突出表现”;它“客观上适应了国内外敌对势力的需要”,“麻痹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反革命罪的警惕性”。该文作者甚至提出暗设杀机的疑问,话语中暗含着阶级斗争的火药味。 |
这种实际上是想把持不同学术意见者置于敌对的立场上,给予政治上的挞伐的论文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反击。纷纷撰文指出“反革命”罪所存在的问题:“反革命罪虽然由于被规定在法律中而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但它决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从本质上讲,它仍然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反革命”不仅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它的内涵和外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历史变异性,这是因为,“反革命”是一个在政治斗争中产生并为政治斗争服务的概念,是一定的政治力量对与其相对立的另一政治力量的称谓,而且政治力量和政治立场是可以改变的。由于“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概念,那么由它转化过来的“反革命罪”就不可能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1991年《论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一文发表,标志着关于更改反革命罪名的争议的终结。文章认为:(1)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更能准确反映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2)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罪犯;(3)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删去反革命目的的规定,有利于对具体犯罪性质的认定;(4)将反革命罪易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利于一国两制的实现。(摘自《关于更改反革命罪名的风波——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十六)》作者:侯国云李然原载于《法学》杂志1998年第9期)1997年整整沿用70年之久的“反革命罪”正式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两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时,“反革命”一词彻底从宪法中剔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之《六、关于反革命罪》。
刑法(修订草案)修改背景 |
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起了很大的作用,是必要的。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反革命罪的罪名的适用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些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实践中有时很难确定。有的犯罪行为,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草案把反革命罪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除保留原有的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规定外,对现在危害国家危险性最大的分裂国家、武装暴乱、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以及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相勾结实施这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能够更有利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
主要修改是:(一)将刑法第九十条“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第九十二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第九十三条“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第九十五条“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第九十八条“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的”规定,修改为:1、“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2、“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3、“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4、“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的”。
将刑法第一百零二条“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修改为煽动分裂国家的和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不再使用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罪名。这次修改反革命罪,对反革命罪原来的规定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都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这次对刑法反革命罪的修改,是考虑到我们国家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比适用反革命罪更为合适。这也就是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至于过去依照刑法以反革命罪判刑的,仍然继续有效,不能改变。(摘自《人大工作通讯》1997年Z1期王汉斌(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中华民国宪法》起草者张君劢曾说过:三民主义这种政治概念入宪,“将来法院可以利用‘三民主义’四字为舞文弄法的工具”。“反革命罪”则是典型的政治概念入宪。取消“反革命罪”毫无疑问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正确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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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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