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退休、退职,子女顶替参加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一项行之有年的劳动就业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子女顶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比较复杂的变化。这种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促进就业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说,它并不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有效办法。80年代末期,随着劳动就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平、竞争、择优就业观念的深入人心,这一历史性的就业制度退出历史舞台。
子女顶替,又称接班顶替,是指父母退休、退职后,由其子女办理手续,顶替空下来的名额,进入父母原工作单位上班。这种方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尤其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当时几乎人人耳熟能详的社会现象。虽然顶替制度在当时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市场化,这种制度显然是不合时宜的。随着劳动就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平、竞争、择优就业观念的深入人心,80年代末期,这一历史性的就业制度退出历史舞台。然而,近年来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大,尤其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的失业群体日益扩大。在这种形势下,当前社会上又出现了恢复父母退休、子女顶替就业的呼声参见《迅速解决剩余劳动力的几个简单办法》中华网论坛2008年12月31日。该文认为办法之一,就是“在最近五年期限内,重新沿用过去的‘父母离退休后可由子女顶替’的政策笼络住暂时在家失业人员的不满情绪,因能够因此稳定当前在职工人的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
子女顶替制度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劳动就业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子女顶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比较复杂的变化。然而目前史学界对这一制度的研究甚少。这一制度究竟在什么样的背景下缘起并演变为在全国干部、职工中大规模实行?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它又如何被废除而退出历史舞台?目前形势下这种制度能否再度恢复实施?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对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作了初步梳理,并尝试对以上问题作出较准确的回答。
一、子女顶替就业制度的形成
子女顶替就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在新中国劳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最早对子女顶替问题作出规定的是劳动保险的有关文件。1953年1月26日政务院劳动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这项规定中的子女顶替就业,只适用于因公死亡或因公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这是当时党和国家关心职工生活,加强对职工的社会保障而规定的一项劳动福利措施。
允许职工退休后招收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是1956年1月14日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年老体衰职工以其子女代替工作问题复轻工业部的函》中首次提出的。针对解放前遗留的轻工企业年老职工较多的实际情况,为鼓励年老体衰或常年有病不能坚持正常生产的工人退休,劳动部同意这些企业劳动力不足,按规定手续经批准从社会招用工人和职员时,可适当吸收退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的子女参加工作;对一些年老体弱已够退休养老条件的职工的子女,确实符合企业需要条件,又在当地城市中有户口者,可以顶替工作。但不宜形成一种制度刘嘉林、毛凤华等编著《中国劳动制度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2页。。可见,这是仅在轻工行业中实行的一项特殊招工政策和权宜性的照顾措施,一般只是在招工中给予适当照顾,职工退休、子女顶替还没有形成制度。
1956年我国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各行各业都大量增员,以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招收的职工大大突破当年的劳动力发展计划(原计划1956年增加职工84万人,实际增加815万人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司编《新中国五十五年统计资料汇编(1949—2004)》,中国统计出版社,2005年,第8页。),也超过了1957年国民经济计划劳动力的需要量。这样,中央强调“今后要有计划地安排劳动就业,精简机构人员”。1957年9月中共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劳动就业和精简机构问题的意见中,提出要贯彻执行退休制度和新学徒制度,“为着鼓励年老职工退休,可以采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收他们的子女就业的办法”《中共中央转发周恩来同志在八届三中全会上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1957年10月24日)。。到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遭遇严重的经济困难,中央决定实行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压缩城镇人口,大量精减职工,减少商品粮供应。根据中央指示,我国从1961年至1963年开始进行了大规模精减职工的工作。在这一工作中,职工退休、子女顶替参加工作作为鼓励城市中老、弱、残职工退休的一种政策全面实施,并逐渐作为一种就业制度确立、延续下来。
在精减职工工作中,中央一再强调要妥善安置各单位都存在的大量老、弱、残职工。1962年2月,中共中央在一项关于精减工作的决定中指出,各单位的老、弱、残人员,合乎退休条件又自愿退休的,可以退休回家;有些可以调做轻便工作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农业生产;一些不能作上述处理的,暂列编外,仍归本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安置。中央责成内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提出统一安置编外的老、弱、残人员的办法《中央关于一九六二年上半年继续减少城镇人口七百万人的决定》(1962年2月14日)。。为了鼓励老、弱、残职工退休,中共中央提出了允许子女顶替工作的办法。10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规定在今后城市减少职工工作中,“年老退休的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允许子女顶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1962年10月6日)。。
根据中央精神,1963年3月,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以允许子女顶替就业的办法解决老、弱、残职工退休、退职的后顾之忧。《意见》指出:“原来久居城市的老、弱、残职工,如果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在编制定员人数以内,吸收他们合乎条件的、居住城市的子女参加工作(矿山井下工人和森林采伐工人的子女,不论居住城市或者农村,在定员以内都可以吸收),动员本人退休、退职。以上办法,不适用于继续留编制以内的老、弱、残职工。”4月1日,国务院批转了这一意见,要求各地方、各部门进行试点。《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1963年4月1日)。中央还要求各地至迟在年底以前“将试点中的问题和意见,报告上述三个部门(指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以便对原来所提的办法进行修改,正式下达执行”《中央批转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精减任务完成情况和结束精减工作的意见的报告》(1963年7月31日)。。
在精减城市职工工作中,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弱、残职工的安置处理,是一项关系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各地的试点工作证明,实行职工退休、子女顶替政策,既能够使企业职工以新换老、以强换弱,有利于生产;又能够使职工的子女得到妥善安排,使退休职工的生活较有保障,有利于减少安置处理工作上的阻力。为此,中央决定放宽子女顶替的条件。
1964年3月,综合一年来的试点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下发劳动部、内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老、弱、残职工暂列编外以及安置处理工作的报告》,确定放宽老、弱、残职工退休、退职以后子女顶替工作的条件。首先,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做退休、退职处理的老、弱、残职工,不论暂列编外与否,凡是他们家居城镇合乎条件的子女和其他赡养亲属,都可以顶替;其次,矿山井下工人、林业采伐工人、地质勘探工人、盐场工人和其他能够迁回农村居住的职工,在退休、退职以后,他们家居农村的合乎条件的子女和其他赡养亲属,也可以顶替。而且,无论定员是否已满,都可以进行顶替,但是由于顶替而超过定员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当按照劳动计划统筹安排,将多余的职工调剂到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去,以免浪费劳动力《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内务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老、弱、残职工暂列编外以及安置处理工作的报告》(1964年3月29日)。。这一文件确定了这一时期老、弱、残职工退休、退职以后子女顶替政策的基本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当时子女顶替就业政策的实施范围还扩大到了“生活困难”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规定: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或请长假后,一般不宜由其子女顶替工作,“但其中个别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仿照职工办法,允许其子女顶替”《劳动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或请长假后可否由子女顶替工作的意见》(1963年2月9日)。。这样,职工退休、子女顶替作为一种制度在全国普遍实施,成为当时我国社会主义劳动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大多数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而且退休、退职被污蔑为“半截子革命”,结果造成一大批已具备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得不到妥善安置。正常的退休、退职工作被中止,子女顶替工作也陆续自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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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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