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详解“不予立案”理由
龙湾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双方在笔录中都谈到两年以来发生性关系的事情从未对其他人谈起过,公司其他人都不知情,同时也考虑从保护双方当事人隐私出发,警方认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李钢的陈述,龙湾公安分局认为,吴某娟控告被张某华强奸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经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其次,结合报警情况,吴某娟并没有及时报案。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25日,中间间隔达一年六个月之久,在这段时间内吴某娟与张某华共发生二三十次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后吴某娟均有足够的时间可以去报案却没有报案。而且,吴某娟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后,在没有受到他人任何控制的前提下,一直没有选择离开张某华的公司,反而还留在该公司达两年之久。
警方解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客观上必须具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在该案中,张某华在与吴某娟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恐吓等其他手段,也无利用职位上的从属关系以加工资、提升职位相引诱或以开除工作相威胁等手段实施强奸。
警方称,从吴某娟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并未反映出张某华对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情况。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并无明显的反抗。就本案案发时的环境情况来说,地点在公司内,且时间均为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属于公司上班时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吴某娟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张某华的行为。
另外,从吴某娟提供的照片上可以反映出吴某娟在与张某华发生性行为时能够从容地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而不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警方认为,在这样情况下,吴某娟完全可以很容易地采取措施保护自己,但是却没有采取任何反抗措施,而是与张某华发生性关系。
警方认为,综合以上事情经过,吴某娟当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意志被限制的情形。
3月26日下午16时许,龙湾公安分局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吴某娟,对报案人吴某娟所提到的公司监控录像进行调取证据与备份,同时告知报案人如果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起7日内本局申请复议,或向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吴某娟接到不予立案的通知后拒绝签字,并拒绝领取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制日报温州4月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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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东升 马岳君
编辑:
李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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