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从生到死的诉讼
2009年10月26日 17:00中工网—《工人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庭审纪实

在父亲王火平因感冒用药导致脑梗塞之后的2002年4月,其子王志忠向永安市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第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诉讼中第三医院向王志忠提供线索——市立医院更改了患者的病历,于是原告追加市立医院为第二被告。

诉讼期间,王火平于2004年11月20日因脑梗塞死亡。

2002年7月15日、2002年7月16日、2003年2月21日、2005年4月14日、2005年6月27日,法院先后就本案5次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因被告第三医院使用“劣”药,在没有给患者做过敏皮试的情况下注射存在护理失误;抢救措施不力,导致患者脑梗塞。

市立医院在急救中,患者已出现视野模糊、视物变小等脑梗症状,院方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因,延误治疗时间;见习医生误诊造成延误下药……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万元。

第三医院辩称,患者感冒到医院就诊,第三医院给患者用了消炎药,因被告自身条件导致药物过敏不良反应。护士在用药前给患者做了皮试,护理人员并不存在任何不当的情况,也没有任何教科书载明过敏会导致脑梗塞。

市立医院辩称,原告提出患者脑梗是因“药物过敏”所致,导致药物过敏的行为并非本院所为;患者于2001年4月4日住进市立医院,6月5日出院未发现偏瘫;2001年9月10日,患者因“枕叶梗塞后左侧视野偏盲”第二次住进市立医院,经治疗于2001年9月30日出院,也未发现偏瘫。市立医院对患者医疗全过程中不存在误诊和医疗事故问题。

原告认为,医院涉嫌伪造病历。事发后,原告曾查看过病历,当时患者从就诊到出事前后只有两小时,病历只有一页。如今庭审时院方所提供的病历变成9页。原告要求对第三医院本案病历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第三医院以“我院因组织机构改变,原档案无法查找”为由,拒绝提供原始病历。

医疗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进行医疗鉴定的请求。

法院委托福建三明市医学会就永安第三医院、市立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作出鉴定。

2003年9月30日、2004年8月10日,三明市医学会两次致函法院,要求法院出具市立医院和第三医院的病历是原始、真实、有效的证明。2003年9月27日、2003年11月3日、2004年8月30日,法院三次回函三明市医学会,要求其根据法院提供的病历和材料作出鉴定。

2004年11月16日,三明市医学会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专家评议,病历确实存在问题,终止鉴定,退回法院。

2005年1月17日,三明市医学会在将鉴定材料退回两个月后,不知是何原因又作出了本案的鉴定:……患者入院之前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早期肺源性心脏病,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程记录中有涂改,在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使用药物的时间护理记录与医嘱明显不符。第三医院治疗过程中,患者药物过敏与患者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发生脑梗塞之间无过失行为和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

五次判决裁定

庭审中,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第三医院是否存在护理失误?是否使用劣药?该院的病历是否是事后形成?

二、市立医院是否误诊误治以及用错药?

三、市立医院的实习医师是否“非法行医”?

2005年7月19日,永安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提出第三医院的护理失误、市立医院的误诊、乱用药,导致患者产生脑梗,造成严重偏瘫而死亡,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第三医院对患者治疗过程的病历是否事后形成,未能举证,应视为第三医院在为患者医治过程中造成患者的药物过敏症,是否有过错不能举证。因此,应承担赔偿患者在第三医院抢救过敏症的医疗费3357.81元。

市立医院在为患者治疗的病历记录中有涂改,时间上有不吻合之处,该病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患者2001年4月4日至6月5日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9115.5元的50%。

一审判决后,王志忠不服,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5年11月16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永安市法院重审.

2006年10月24日,永安市法院重审后作出重审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王志忠第二次上诉至三明市中级法院。

2006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忠还是不服,向三明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2007年6月20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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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李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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