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故处理系统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和恶意程序非法访问。发现计算机病毒和恶意程序,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事故处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事故处理系统中进行以下操作:
(一)在数据库表结构中增加/删除字段项目,修改字段项目类型、长度,擅自在数据库信息表上添加触发器;
(二)手工或自行编制软件直接修改数据库数据,擅自添加非标准数据代码;
(三)擅自修改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四)以任何形式攻击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三十二条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密码应当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禁止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禁止将用户交与他人使用。
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调离岗位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调离本单位或者原岗位的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
第八章工作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和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第三十五条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质量纳入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考核内容,建立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错误倒查机制。凡因人为因素导致信息采集、录入错误,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编辑: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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