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折中”修正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化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分子的需要而规定的一种新罪。”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孟庆华在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一书中如此描述这一罪名。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开始界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的刑法修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纳入新刑法。
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设立始便伴随着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最高5年的刑期过轻,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了一些贪官的避风港”。
2001年,安徽省原阜阳市市长肖作新与其妻周继美共同受贿折合人民币120余万元,此外还有1200余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的资产竟达已查明贪污款的近10倍之多。
另据新华社报道:2003年,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300万元来路不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免予刑事处罚。
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按死刑论处。因此只要未被查实,大多贪官对于非法收入的来源都闭口不谈。于是贪官们的很多非法收入被打包装进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大筐”。按照原有刑法规定,无论这个筐里被塞进了多少的非法财产,贪官们至多能受到最高五年的刑罚。
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多以数罪并罚的方式使用,很少单独行使。由于中国有期徒刑最高20年,所以该罪在判刑过程中常被“吸收”。
“所以也有学者呼吁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参照新加坡的刑事立法,采用推定的方式,将当事人不能解释的财产直接推定为贪污。”孟庆华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举证责任交给了被告一方,即要求被告自己去证明财产的合法性,有违监察机关举证的机制。甚至有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开创了“有罪推定”的先例,与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通行规则相抵牾。
“由于举证形式倒置,所以法定刑不宜太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自立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说,“这次把法定刑提高到十年,实际上也是对另一种呼声的回应,也是一种折中。十年已经够高的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向人大进行修正案说明时表示,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本罪的刑法偏轻,建议加重。经同有关部门研究,鉴于这类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对其加重刑罚是必要的,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加重刑罚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
《尚书》有“象以典刑”的记载,即舜帝在器物上画出五种刑罚以警示犯罪。除了惩治犯罪以外,刑法对于犯罪分子还有着很大的威慑作用。
若《草案》得以通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由五年增加到十年,将拉近该罪与贪污贿赂罪的判罚尺度,“在世界上都是很严厉的”。但有评论者认为,“刑期的调整将对遏制腐败起到一定作用”这样的说法未免过于乐观。
“修改判罚期限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孟庆华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在许多国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证明对于遏制腐败起到了十分有效的作用,然而在中国尚缺乏一个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法完全发挥其对贪官的威慑作用。
周光权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不要觉得刑罚越重就越好,刑法不能解决社会上的一切问题,不能把解决社会中突出问题的希望主要寄托在刑法身上。”
刑罚是遏制犯罪的最后手段。“重事后打击而轻事前预防”一度是中国反腐败的最大误区。在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同时,如何提高官员财产的“能见度”成为了重中之重。
其实早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七年后的1995年,中办、国办就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0年12月,中央决定在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中首先实行《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6月15日,又颁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然而从实际运作的情况来看,由于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和一套法定的程序,相关规定执行的效果不甚理想。
财产申报制度的缺位让刑法对于腐败的惩治显得势单力薄。“若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贪污官员的哪些财产是存在问题的,自然一目了然。”孟庆华说。
刘锡荣曾提议尽快制定公务员财产申报法。许多专家认为,对于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对于反腐而言只可称为权宜之计,“制定严谨可行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至关重要”。
去年9月,国家预防腐败局的成立被认为是中国将反腐重心调整为“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之后的一大举措。国家预防腐败局成立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预防腐败局副局长屈万祥曾表示,“我们一直在抓紧研究财产申报制度,在适当时候将建立财产申报制度。” ★
作者:
刘洋硕
编辑:
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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