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害“徽剑”致死的凶手,为何没有被判死刑?

残害“徽剑”致死的凶手,为何没有被判死刑?

昨天写了《荒山孤骨与迟到的正名:反诈吹哨人“徽剑”》后,就有一个IP在泰国的账号跳出来,诋毁徽剑,说他恶有恶报。但通读全文,除了恶意的猜测外,没有任何一处实锤,全都是捕风捉影,但却恶意满满。这种文章要么是搏流量的,要么就是境外主谋想借机对冲舆论的。

仿如鲁迅在《纪念刘和珍君》中所言——证明是事实了,作证的便是他自己的尸骸。而且又证明着这不但是杀害,简直是虐杀,因为身体上还有棍棒的伤痕。但接着就有流言,说他是受人利用的。惨象,已使我目不忍视了;流言,尤使我耳不忍闻。我还有什么话可说呢?

一、流言背后的残酷现实

徽剑是个什么样的人,其实我并无深交,不敢妄言。但我身边很多朋友认识他并知道他不少的事情。比如有人告诉我他在缅北支教五年,还在境外出了一本书,写电诈的。有人告诉我,徽剑不但揭露缅北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也矛头直指“10·27”果敢同盟军所做作为,最早直言果敢同盟军出面以军事行动打击果敢四大家族,及横扫萨尔温江以南缅甸政府控制区等系列行动为“替身”,为中国立下了汗马功劳。也因为此,他早已成为某些人眼中钉肉中刺。

但诡异的是,为什么雇凶杀人的,那么多人没有一个死刑?为什么轻而易举地冒充警察绑架一个人,可以堂而皇之地释放出关于死者的虚假消息?为什么案发两年都能一直压着不报道?到底有多少是我们不知道的?这已经不是诈骗集团的行凶报复,而更像是一种恐怖主义。

现在无可争辩的事实是,“徽剑”(吴恺)死在江西定南的荒山上。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被人用钳子夹掉过指甲,被踢晕,用枯草盖住,遗弃在那里。

动手的人叫赵冰,一审死缓。

下单的人叫“少校”,至今没有名字。“少校”背后又是谁?不知道。提供吴恺精确住址、近期照片和车牌号的那个人,判决书里一个字都没有交代。

二审维持了。裁定书用很重的笔触写了本案的性质:“境外电信诈骗衍生的蓄意跨省暴力犯罪,目的是打压民间反诈人员,社会危害性极大。”每一个字都对。但“从严”如果只写在“本院认为”里,而不落在刑期上,它就只是一句写给公众听的话,而不是一把悬在下单者头上的刀。

吴恺没有近亲属替他出庭,没有人在一审法庭上追问过:赵冰为什么可以不死。那我们替他把这个问题问出来。

二、一审的量刑基准,从一开始就放错了位置

一审给赵冰定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个幅度内,选择死缓,需要说明为什么不是死刑立即执行。一审给出的理由是两个:被害人自身高血压是死亡的“次要原因”,以及赵冰“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

先看第一个理由。我至今无法理解高血压对一个被暴徒殴打致死的人,有什么促进作用,因为我也有高血压,这是原罪吗?赣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吴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为次要死因”。这个意见的证明力,仅限于说明赵冰的打击行为不是死亡的唯一条件。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归责,从来不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只要暴力行为是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归责就成立。一审裁定自己确认了这一点:“赵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个已经认定“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里,把“次要原因”拿出来作为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实质支撑,在法律逻辑上是虚弱的。它最多是一个边缘性的酌定因素,不足以承担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到“可以不立即执行”之间的全部论证重量。

再看坦白。赵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这是事实。《刑事审判参考》第459号案例确实确认过,在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可以酌情从轻,二审因此改判死缓。不是应当。但那个案例的从宽逻辑有严格的前提: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致命伤由谁造成就无法认定。坦白在这里之所以能换命,是因为它对定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赵冰的坦白不具备这个功能。本案的死亡结果、伤害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赵冰供述之外有尸检鉴定、现场勘验、同案人供述和其他客观证据支撑。裁定书自己引用的证据清单里,尸体鉴定意见、病理鉴定意见、专家咨询意见、痕迹物证DNA鉴定一应俱全。赵冰的坦白,是在证据已经能够锁定他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表示,而不是在证据缺口上提供了不可替代的关键信息。把这种坦白作为死缓的实质支撑,等于把“认罪态度”的常规价值,抬高到了“关键证据”的位置。坦白可以从轻,但坦白不能独自承担一条人命的量刑转向。

三、这不是“普通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却按普通案件的逻辑在量刑

一审和二审在说理中都承认,本案是境外黑产悬赏、跨省实施、专门针对反诈人士的报复犯罪。这个定性一旦成立,量刑的参照系就不应该停留在“故意伤害致死”的一般情形上。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设有门槛:“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这句话的通常读法是限制死刑的适用。但反过来看,它同时也确立了一个标准:当手段和情节达到这个程度时,死刑立即执行就是法律框架内的正常选项,而不是例外。

赵冰做了什么?冒充警察在停车场架人;跨省转移途中持续殴打;用钳子夹掉一个手指的一半指甲;在“少校”反馈“说假话”后反复施暴;最后用脚踢头颈部致人昏迷;不施救,用枯草遮盖,遗弃在荒山,断绝获救可能。这不是一次失手,这是一条完整的行为链,每一个环节都在把被害人推向死亡,而赵冰在每一个环节上都有选择停下来的余地。预谋的充分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遗弃方式对获救可能的彻底断绝,放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谱系里,属于最顶端的那一档。

早些年我代理江西九江的黄某龙案,一审也是判了故意伤害,判的死缓。但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坚持要求检察院抗诉,起初检察院不愿意抗诉,因为故意伤害罪就是他们起诉的,但我认为这个案件应该定故意杀人,后来终于在抗诉期最后一天争取到抗诉。二审江西检察院支持抗诉,高院改判故意杀人罪,把死缓改成了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指导意见中真正对被告人有利的那句话,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吴恺有什么过错?他在公众号上写文章,曝光的是后来被官方通报坐实的跨境犯罪集团骨干。他的“过错”,是行使表达和举报的权利。把被害人的合法行为当作量刑上的减让理由,在任何逻辑下都说不通。

四、雇凶链条的类案参照:出钱的人死,动手的人不死,这是倒过来的

一审把赵冰当作本案量刑的“顶点”。但赵冰不是顶点。赵冰是受雇者。

“少校”在本案中的功能,与雇凶犯罪中的雇主完全同构:发起犯意,提供被害人的详细信息,将赏金从三十万提高到一百万,在过程中指令“揍他”,安排人取走手机。区别只在于,“少校”不在被告席上。

而中国司法实践对雇凶犯罪中雇主的量刑传统,是清晰而严厉的。黑龙江白玉库出资三十万雇凶杀害他人,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也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判处死刑。西安刚铁禄花十五万雇凶伤害致人死亡,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145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写得更明白:雇凶者作为犯意发起者,是犯罪产生的源头;对犯罪动机卑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雇凶者,即便存在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也不足以从轻,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果“少校”站在法庭上,按照这条类案线,死刑立即执行是基准预期。但“少校”不在。于是量刑的重心整体下移到了赵冰身上,赵冰成了事实上被追究的“最高层级”。死缓,就是对“能抓到的人里面层级最高的那一个”的定价。

这不是对赵冰的罪责作出的独立评价,这是上游缺席造成的结构性替代。 一份判决如果只能对“能抓到的人”从严,而无法在量刑逻辑上对“没抓到的人”形成对等的否定,那么它传递给境外下单者的信息就是:你出的钱,隔了一条国境线,就贬值成了另一个价格。

我反复看广东高院的二审裁定,不知道一个基准刑应该是死刑的案件,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怎么最后就一个都不死呢?

广东高院,我曾经手的两个故意杀人案,其实都不公正,一个真凶出现了还判蒙冤者死缓,后者一直都在申诉;一个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供出了主谋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最后被判死立执。

五、那份谅解书,不能成为一审的减让理由

一审期间,赵冰一方筹集五十万,赔偿给吴炳南,吴炳南之子吴正结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包括赵冰在内的十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现在我们才知道,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之前,有两名身材魁梧的男子去徽剑家发出了威胁,“为避免再生事端”,签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对这份谅解书的处理是矛盾的。一方面,它承认谅解书的签署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近亲属的法定范围”。对啊,干儿子也好,干侄子也好,没有血缘关系,有什么权利替吴恺谅解凶手?另一方面,死缓的结论里是否实际吸收了这份谅解书的重量,裁定书没有说清楚。二审明确写了“不应因其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谅解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一审呢?一审在说理中没有把这份谅解书从量刑考量中干净地切割出去。

吴恺父母已故,孑然一身。一个没有法定资格的人出具的谅解书,在一个没有近亲属到庭的案件里,被摆上了量刑的天平。如果它起了作用,那就是用一个不该由他出具的文件,替一个杀害举报者的人换了一条命。如果它没有起作用,一审就应当明确把它排除在量刑理由之外,而不是让它以模糊的方式留在案卷和判决的衔接处。 无论哪一种,吴恺都是被牺牲的那一个。

对比广东的郑某江案,跟本案非常类似,也是雇凶杀人,但被告人郑某江没有动手,他主动供出了幕后主谋,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但他却被判了死立执。赵冰凭什么免死?

有人问我,这个案件还能再审吗?理论上是可以的,法院依职权就可以启动。李昌奎案和田永明案不都是通过再审,死缓改判死立执的吗?

六、“从严”在执行层面落空了:没有限制减刑的死缓

赵冰的判决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有附加限制减刑。

死缓限制减刑在故意伤害罪中的适用,实务中确实存在严格把握的倾向。有裁判规则认为,对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只有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时,才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赵冰不是累犯。所以一审没有附加限制减刑,在技术上有其依据。

但这个技术依据回避了一个更根本的问题:本案是不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境外悬赏、多层转包、纠集多人、出资购车、踩点分工、跨省转运、事后统一口径分散逃匿,这条链条的每一个关节都指向同一个判断:这是一次有组织的暴力行动,而不是两个人临时起意的斗殴。当裁定书用“境外黑产主导、跨省报复”来描述本案性质时,它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有组织”这一特征。

在这个前提下,死缓不附加限制减刑,意味着“从严”在宣告层面是充分的,在执行层面是空转的。一个没有限制减刑的死缓,在实际服刑年限上,与一个普通的死缓,没有实质区别。对于潜在的下单者而言,这笔账是可以算的:花一百万,找一个愿意动手的人,那个人有可能不死,而且有可能在并不漫长的年限之后出来。

“从严”在哪?

七、三个效果的落点:吴恺站在哪一边

法律效果不能只看罪名是否“从严”宣告,要看量刑结论是否经得起类案和法理的检验。本案在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谱系中处于最顶端,雇凶类案的参照线指向死刑立即执行,从宽情节的支撑力不足以完成从死刑到死缓的跨越。一审的死缓,在法理上不是不可辩护,但它的论证是不充分的。不充分的从严,在法律效果上就是打了折扣的从严。

社会效果不能只看判决书写得多么义正辞严,要看那些还在写反诈文章的人读到这份判决时,感到的是被保护,还是被提醒。一个举报者因为举报而死,法律给他的回答是:动手的人不死。 这个回答,不足以让下一个“徽剑”在打开后备箱的时候,相信身后是安全的。

政治效果不能只看刘忍有没有被押解回国,要看这条从境外悬赏到境内执行的链条,在判决的威慑结构里是不是真的被掐断了。上游永远隐身,信息泄露源头永远沉默,受雇者拿到了一张没有限制减刑的死缓判决。在这样的结构下,“从严”的威慑力,覆盖不到那个真正应该被威慑的人。

吴恺的签名是“位卑未敢忘忧国,哪怕无人知我”。他活着的时候,这句话是一种姿态。他死了之后,这句话是一份判决书应该替他完成的追问。

赵冰的死缓,可以是一个法律判断。但一个建立在错位的量刑基准上的死缓,一个把受雇者当作量刑顶点的死缓,一个在从宽情节上过度借力的死缓,一个在执行方式上不施加额外约束的死缓,加在一起,不构成对吴恺的交代。

吴恺不需要被塑造成完美的英雄。他生前的争议、他爆料方式的粗粝、他游走在事实与推测之间的那些文字,都可以被讨论。但那些讨论属于他活着的时候。现在的问题是另一件事:当一个人因为说了那些话而死,一审给了他一个什么样的回答。

这个回答,目前只写了一半。

作者:吴老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