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丧子后与儿媳同住矛盾频发,放弃2套房继承权,只为在其中1套独居

老人丧子后与儿媳同住矛盾频发,放弃2套房继承权,只为在其中1套独居

《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初衷是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但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只约定“有居住权”却把“住哪里、怎么住”写得含糊不清,往往会引发家庭矛盾。

江苏无锡的秦阿姨放弃两套房的继承权,只想实现“一个人住”的心愿,结果却跟同住的儿媳闹上了法庭。近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居住权纠纷,引发法律界对居住权设立规范问题的关注。

秦阿姨的儿子不幸去世后,留下了两套拆迁安置房,一套7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为妥善处理遗产,七十多岁的秦阿姨主动放弃两套房的全部继承权,条件只有一个:她要这两套房的终身居住权。

此后,秦阿姨一直与儿媳、孙女共同居住在其中面积更大的一套房内。但三代人因生活习惯、消费观念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烈。多次沟通无果后,秦阿姨诉至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大套房屋的居住权,要求排他地享有小套房屋的居住权。

庭审中,儿媳表示,房屋虽由老宅拆迁而来,但婚后她和丈夫也曾出钱出力翻修,且自己一直在照顾老人,不同意老人独占小套房屋。

据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顾正阳介绍,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初未办理居住权登记,但秦阿姨以放弃继承权为对价,双方已成立居住权设立合同,不能因未登记就否定其效力;同时,房屋源自秦阿姨的老宅,她对房屋形成有重要历史贡献,保障老人基本居住需求是合理回馈。

顾正阳表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不是简单提供一个可供生活的物理空间,而是在考虑老年人现实需求基础上,努力营造充满尊重、关怀和温情的居住环境,让老人居住安宁、生活顺遂、安享晚年。

对此,北京市康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俊良解读认为,本案争议表象是三代同堂的生活摩擦,症结在于居住权约定不明。秦阿姨一方最初仅笼统约定“享有居住权”,未明确具体住哪一套、是否排他、与谁同住及居住条件和要求,而《民法典》第367条要求居住权合同一般应载明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期限等条款。家庭场景中,一旦代际关系恶化,模糊约定极易成为“可以住、却不知道怎么住”的争议源头。

刘俊良律师同时提示,未登记不等于“什么都没有”,但必须区分合同约束力与物权对抗力。《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仅有书面协议未办理登记,居住权作为物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抵押权人或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法院并未因未登记否定全部法律效果,而是认定未登记否定的是物权效力,并非合同本身约束力;且儿媳、孙女本就是合同相对方与受益人,合同约束力可直接及于她们。若房屋已转卖不知情第三人,局面可能完全不同,不能由本案得出“不登记也能安心住”的结论。

刘俊良律师还指出,秦阿姨放弃两套房屋的全部继承权,构成居住利益的对价,加之房屋源自其老宅、其有历史贡献,法院据此进行利益衡量;但该裁判思路高度依赖个案事实,并非常态化保障路径。

他建议,居住权协议应写到“可执行的程度”,明确具体房屋坐落、是否独占排他、是否允许他人同住、费用承担与维修义务、居住权消灭事由;同时将“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写入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以房养老不应以“家庭默契”替代法律安排,最好在放弃继承或赠与房屋的同一份文件中,将居住权具体内容与登记义务一并固定,使“放弃财产”与“取得可登记、可执行的居住权益”同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