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员王星被绑匪胁迫向网贷公司借款,事后需要归还吗?
随着央视有关缅北电诈集团覆灭的三集纪录片播出,我们才知道,被骗到缅北多次转卖的演员王星,还在绑匪的胁迫下,通过刷脸的方式,向国内网贷公司借款数万元。事后,王星在接受采访时称,虽然在法律上可以撤销,但他决定自己分期偿还。
接受媒体采访的相关律师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认为王星如举证证实案涉网贷合同系受胁迫订立,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借贷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借贷项下还本付息义务不再有效。
律师的上述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根本没有理解立法的本意。现在,我们来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中的“一方”,是指合同的另一方(法律术语称为“相对人”);“第三人”应当与“一方”有利益关系,从而实施胁迫行为。比如:几个小赤佬(即“第三人”)掌握工程发包方(即“一方”)偷漏税的证据,以举报相威胁,必须把工程承包给张三(即“对方”),这几个小赤佬和张三必然有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胁迫的发包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
但是,王星案件中的三方互相没有关系,绑匪利用网贷的“隔空借贷”便利,以暴力手段胁迫王星向网贷公司借款,网贷公司通过刷脸和审查其身份,符合条件后发放了借款,完全不知道、也无法知道王星的借款行为是在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由此来看,这根本不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调整的对象,而是刑事犯罪。但它又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因为这起刑事犯罪行为衍生出一个民事借贷合同,这个合同是否有效呢?王星还需要偿还贷款吗?
很显然,这是一起民刑交叉的案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内,按照先刑后民的程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了绑匪,追回赃款,发还网贷公司,撤销借款合同;倘若案件未破,绑匪逍遥法外,即使受害人举证证明借贷受到暴力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愿,也不能简单撤销合同,除非能证明网贷公司明知借款人受胁迫仍发放借款,或者存在其他明显的过错。
王星案件稍显复杂之处在于,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外,抓不到绑匪。如果王星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还款义务,除了适用前述举证原则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问题——王星当时身处境外,尤其是缅甸,他在申请借款时,网贷公司能否通过技术手段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他在境外,从而尽到更高的安全防范义务?换个角度,王星拒不归还借款,网贷公司向法院起诉,也遵循同样的法理逻辑和举证原则。
或许,舆论都很痛恨网贷公司这种现代“黄世仁”,但痛恨归痛恨,既然网贷是合法的,它向王星提供借款时尽到了安全审查义务,符合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那么,它因为不知情、无法知情,在整个行为中是“无辜的”。这其中的法理,与“善意取得”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这么说,并非为我也不喜欢的网贷公司开脱。但此案既指向此类新型犯罪的法律灰色地带,也对刷脸借钱的“隔空贷款”行为的安全防范提出了更为急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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