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商务部拟出台管理办法
商务部网站10月13日消息,近期,商务部就《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负责人就推动《办法》立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征求意见稿)立法背景情况?
答:民用航空领域使用的发动机、惯性导航仪等物项属于两用物项。2006年,商务部颁布实施《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对于民航领域有关物项出境维修、租赁等出口形式,出口经营者可每年办理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通关,便利航空企业出境维修发动机、惯性导航仪等部件,促进民航安全和产业发展。
2024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效。《条例》对出口管制的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需根据最新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前期,我们通过问卷调研、实地走访、部门座谈等方式认真开展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办法》。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考虑?
答:《办法》规定民航企业出口有关物项用于维修、维护、租赁等合理用途,无需逐单申请许可证件,在登记填报相关信息后自动获得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办法》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落实《条例》制度设计,在《条例》出台后首次落地实施出口凭证制度,有利于实现对不同出口情形的分级分类管理,进一步完善出口管制体系,提升监管效能。二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通过限定适用主体和情形、设置出口后报告义务等措施,防止滥用便利措施。与中国民航局、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及时制止风险出口,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三是便利航空企业合规出口,对于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等低风险情形登记即走,相较于批件的人工审核纸质单证,可以实现通关无纸化,将缩短民航客货机配件供应周期,有利于维护民用航空安全,支持民航产业国际化发展,增强相关配套服务业竞争力。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答:《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二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是适用主体。包括国内航空公司(含货运公司)、境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企业、年均营业额20亿元以上专营航材进出口企业、飞机和相关物项制造企业等。二是适用情形。包括出境维修、维护、替换、退运损坏物项等;进境维修和保税区退运;总部位于国内的飞机制造企业出口合理数量的备品备件。此外,规定赴境外展览、演示、参与国际应急救援的无人机出口可以参照适用。三是登记和通关程序。《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登记所需材料、出口凭证有效期和效力变化的情形、海关通关程序等。四是管理要求。包括限制代理办理情形,防止不适格主体“套证”;强化报告和合规要求,出口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报告出口凭证使用情况和其他异常情况,履行文件保存义务等;赋予主管机关事后管理权限,可以要求对存疑出口补充材料,特殊情况下可以撤销证件等。五是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细化了相关行政处罚。
问:关于《办法》,下一步有哪些打算?
答:下一步,商务部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完善《办法》,推动《办法》尽快出台,便利航空企业合规出口。
附件
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管理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管部门】
商务部是两用物项出口凭证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地区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商务部、海关总署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第三条【定义】
出口本办法附件所载的民用航空领域两用物项,符合条件的出口经营者可以适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制度(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
商务部可以发布公告,增加或者减少可以适用本办法的民用航空领域两用物项。
第四条【适用主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经营者,可以适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
(一)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获得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资格的单位,及其为了维修、维护飞机专门设立的下属单位;
(二)根据《外国公共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合格的境外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三)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获得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的单位;
(四)年均营业额20亿元以上专营航空领域管制物项进出口的企业,建立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的;
(五)总部位于中国境内的飞机制造企业,或者在中国境内制造附件所列物项的企业。
不属于以上情形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因特殊需要临时出口的,经商务部允许,可以在特定时间期限、特定情形下适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
出口经营者存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得适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需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
第五条【适用情形】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出口经营者出口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
(一)进境维修、维护后复运出境给原用户;
(二)原产中国的物项取得出口许可后出口至境外,因损坏等原因进境维修、维护后无法恢复功能,一对一更换与原物项相同或者性能基本一致的物项出口;
(三)自境外租赁、借用物项,使用完毕后复运出境给境外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指定的其他用户;
(四)物项出境租赁、借用给境外组织,将在租赁或者借用期届满后复运进境的,租赁或者借用期间不超过1年;
(五)物项出境运至中国民航局认证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护,将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或者一对一更换与原物项相同或者性能基本一致的物项;
(六)进口的物项因无法使用,退运至原出口商;或者进口至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未在境内实际使用的物项,退运回原出口商;
(七)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主体所运营的飞机,物项在境外损坏,自境内一对一调配相应物项出境维护;
(八)向位于境外的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维修维护基地出口合理数量的备品备件;
(九)商务部允许的其他情形。
商务部可以发布公告,增加或者停用可以适用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条【登记】
出口经营者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要求在出口凭证登记电子系统中选择拟出口物项的管制编码,填写出口目的地、接收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数量、金额等信息,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与本次出口有关的合同,或者证明可以适用第五条具体情形的其他文件;
(三)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五)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六)拟出口两用物项的序列号,无序列号的,应当提供唯一的、可追溯核查的产品识别编码;
(七)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登记后,电子系统将生成出口凭证。出口凭证只能使用一次(一批)。出口凭证生成后60日内有效,逾期失效。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凭证自动失效。
在登记时,电子系统提示因管制政策等原因无法登记的,出口经营者出口前应当向商务部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第七条【代理办理】
登记应当由出口经营者进行。取得外国航空公司航线经营许可的境外航空公司,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出口经营者代理办理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在登记时提交。代理人、被代理人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要求保存原始文件记录。
第八条【报告】
本办法规定的两用物项以维修、租赁等原因出境,计划复运进境但因报废、灭失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复运进境的,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商务部报告。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口商应当按要求说明情况,并配合后续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海关通关】
使用出口凭证出口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应当在报关时同时提交出口凭证。出口经营者持无效、失效出口凭证报关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出口凭证效力管理】
商务部发现有关登记不符合管制政策或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等风险的,可以撤销出口凭证,通知出口经营者并依法处理。
登记后,商务部通知出口经营者补交其他文件材料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补交。商务部对登记的信息或者上传的文件有疑问的,可以问询出口经营者。补交材料和问询期间,出口经营者应当暂时停止出口活动。核实补交材料或者问询结束后,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出口经营者出口凭证可恢复使用或者出口凭证已被撤销。
在出口凭证有效期内,商务部无法通过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出口经营者,导致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撤销其出口凭证。
登记后,出口经营者不再通过出口凭证出口的,应当在失效前及时注销凭证;注销时处于前款规定的补交材料或者问询期间的,不再补交材料或者回复问询。
第十一条【出口凭证无效或失效】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适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
(一)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或者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者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风险;
(二)最终用途为军事用途,或者最终用户为军事用户。
在登记时存在以上情况的,出口凭证自始无效。在出口经营者已经取得出口凭证后,发生有关情况的,出口凭证自有关情况发生起失效。
出口经营者在电子系统中上传的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为伪造、变造的文件,取得的出口凭证自始无效。
第十二条【证件失效或者无效后的处理】
被商务部撤销的出口凭证自始无效。出口凭证无效或者失效的,出口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口活动。需要继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第十三条【出口后报告】
出口完成后,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物项在境外被接收后7日内,在出口凭证登记电子系统中向商务部报告实际出口情况。应当复运货物进境的,应当在复运进境后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复运进境情况。
第十四条【危害减轻】
出口经营者已凭出口凭证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出口后,发现出口活动可能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报告,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文件保存】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及承诺、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对出口物项序列号或唯一识别编号建立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商务部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六条【合规和接受检查的义务】
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出口经营者使用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口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无证出口】
以下情形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按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情况与出口凭证载明的物项种类、管制编码、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目的地等关键要素不一致的;
(二)出口经营者在取得出口凭证时故意使用虚假文件或者信息,且凭证完成出口的;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凭证无效或者失效,不申请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继续出口的;
(四)使用出口凭证出口后应当复运进境,未按期复运进境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出口备品备件超出合理数量,且无法证明未被转用于除维护已生产型号飞机外的其他用途的;
(六)出口经营者存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仍登记取得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并完成出口的。
第十八条【违反代理登记规定的处罚】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出口凭证登记的,属于骗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按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条处罚出口经营者及相关组织和个人;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已经凭登记出口的,属于未经许可出口两用物项,按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滥用登记的处罚】
出口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暂停其适用出口凭证制度,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禁止其适用出口凭证制度,处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出口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注销未使用的出口凭证超过六次的(含六次);
(二)出口经营者未按照第十四条的要求,不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危害,或者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出口经营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要求,保留出口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出口经营者内部合规存在严重问题的,商务部可以暂停其适用出口凭证制度。
第二十条【违反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的,按照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无人机适用的特别规定】对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列明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受管制无人机”),具有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和使用记录且不存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无人机出口和生产企业,赴境外展览、演示受管制无人机并返回国内,或者为已出口的受管制无人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后返还原最终用户,或者商务部允许的其他出口受管制无人机的情形,出口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中国救援队伍经应急管理部同意,参与自然灾害等非战争突发事件的国际应急救援的,携带受管制无人机出境,出口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6年第6号令《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据《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取得的出口许可批件在到期日前继续有效。
附:民用航空领域适用出口凭证制度的两用物项列表
附
民用航空领域适用出口凭证制度的
两用物项列表
2B230燃油控制器、压力传感器
7A101航空惯性导航仪
7A102陀螺仪、备用飞行数据参考装置
7A106飞行高度表
9A101涡轮风扇发动机
注:以上物项均为在民用航空飞行器上使用的物项。如果有关物项在中国境外制造并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必须为取得中国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许可,并在中国民航局备案的物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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