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存1万定期后称丢失存单挂失,被告知存款已被人取走!25年后他起诉银行还本赔息 判了

男子存1万定期后称丢失存单挂失,被告知存款已被人取走!25年后他起诉银行还本赔息 判了

在银行存1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后,男子段某在到期前以存单、身份证丢失为由,到银行办理挂失,却被告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其反映一直未得到解决,25年后,他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退还存款本金1万元,并赔偿25年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等。

9月28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在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判决银行支付段某存款资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云南保山市中院近日公布二审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男子存1万定期后称存单丢失

挂失时被告知存款已被他人支取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13日,段某在某银行某支行存入10000元,办理三个月定期存款,某支行出具了存单一份,到期日为同年10月13日,到期利息为49.5元。同年9月22日,段某以存单及身份证丢失为由,前往某支行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被告知存款已于9月21日被闵某甲持本人及段某的身份证支取。在已支取的存单上,支取人手写了“闵某乙”字样。

▲资料图 据图虫创意

次日,段某遂邀约某支行工作人员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仅与双方进行了口头解释,并未作进一步处理。2000年10月28日,某支行向段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案涉存款已由“闵某甲”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段某身份证支取。段某向某支行的上级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2021年,在段某反映情况后,公安机关在同年12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称,经查询某派出所档案及询问相关人员,未找到相关材料证实段某到某派出所报过警。根据取款单所留的人员姓名闵某甲、闵某乙,经询问本人及其亲属,两人陈述在事发时间未到过保山,未更改过身份证号及姓名。经工作人员调取相关资料,没有找到两人更改身份证及姓名的记录。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当地2005年撤乡并镇,无法查找闵某甲的相关户籍材料,也无法核实身份证号码的使用人是谁。

判决:

银行存重大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存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某支行在案外人支取段某的定期存单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

首先,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所载姓名为“闵某甲”,但其在存单上的签名为“闵某乙”。某支行工作人员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存在过错。

其次,某支行未将取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复印存档,致使公安机关核查时难以认定存单取款人的实际身份信息,从而无法确认实际取款人究竟是谁。某支行在无段某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仅凭他人持有段某身份证即办理大额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违反了储蓄存款业务的基本操作规范。据此,某支行在履行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是导致存款资金被他人取走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某支行未提交履行了身份核验、授权审查等义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支持段某主张某支行支付其存款资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某支行以段某自身保管不当、未在第一时间挂失的抗辩,法院表示,段某在遗失存单、身份证后采取挂失止付的救济措施,已尽到普通储户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存款已于9月21日即被支取,即使段某存在遗失存单的行为,该行为仅为冒领提供了可能性,并非存款被冒领的必然原因,不能免除某支行的法定审查义务。

针对段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就该存单约定自动转存,一审法院酌定由某支行赔付段某存单利息49.5元后,以存款本金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赔付段某2000年10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本案受理案件之日(202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210.3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支行支付段某存款资金10000元及存单利息49.50元,并支付2000年10月14日至2026年1月20日存款利息1210.33元,合计11259.83元;202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存款本金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因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保山市中院认为,段某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某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今年6月2日,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