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发展趋向
摘要:资本充实责任在30年间的四次修订中,经历了“确立—完善—困境—重塑”的演变历程。责任主体从单一的发起人转向多元:发起人、董监高以及其他股东;对发起人资本瑕疵的监管从“前端控制”变为“全程监管”;责任性质从“惩罚性连带”变为“担保性补充”。在资本充实责任的变迁趋向之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在未来修订公司法时予以明确:明确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明确股东失权是否包括公司设立时就应当缴纳而实际未缴纳的出资以及股东失权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关键词:发起人;资本充实;发起人责任
2026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正式施行,为河南塑造经济发展“强磁场”提供坚实保障。研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为我们理解营商环境法治化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观察窗口。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之后历经四次修订(2005年、2013年、2018年、2023年,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2013年公司法、2018年公司法、2023年公司法)。2023年公司法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且发起人要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资本充实责任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资本充实责任是从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就确立的一种责任,具有法定性、无过错性、连带性的特征,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资本充实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出资的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建立在风险分配与效率提升理论的基础之上,能够降低投资风险,进而促进资本积聚,有力促进经济的发展。然而,资本充实责任却要求股东在自己的出资之外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其背后的法理根据在于:基于发起人的优势地位,强化发起人责任,最终实现权责统一;促使发起人更加审慎地选择合作伙伴;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平衡有限责任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这种合伙关系由发起人协议连接和拘束,各合伙人对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资本充实责任的历史变迁
1993年公司法:初步确立。1993年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发起人的责任,未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做出规定。而且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包括货币,只限于出资不实的非货币出资。2005年公司法:责任扩充。2005年公司法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同时新增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同的是,发起人不仅要对其他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要对其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不实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法律关于两类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差异规定带来了一个司法适用的难题: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股东是否对其他股东的货币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如果不承担,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补充: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区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发起人均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2013年、2018年公司法:维持不变。2013年和2018年公司法没有吸纳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依然采取了与2005年公司法相同的规定。由于2013年公司法开始实施全面资本认缴制,而且认缴的期限可以无限延长,这带来一个尖锐的司法问题:发起人是只对设立时的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也要对未来认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公司法:责任重塑。该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99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立法的意图为:将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限缩于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不包括设立后到期的认缴出资、增资时的出资以及抽逃的出资。
三、资本充实责任的发展趋向
(一)责任主体的扩展
从发起人向公司管理层延伸。2023年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公司董事核查并催缴出资的义务以及不尽该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53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同时,将发起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从法律规定的体系性进行考察,公司法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责任划分为两段:发起阶段的实缴出资到位责任由发起人承担;成立以后才需要缴纳的认缴出资、增资过程中的出资不到位责任以及控制抽逃出资的责任交给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从发起人向股权受让人延伸。2023年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将已经到缴纳期限的出资转让给他人,转让人并不能因此被免于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转让人要在受让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其他发起人是否还需要对该转让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从发起人向其他股东(失权后)延伸。2023年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发起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将会导致其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仅仅从第52条第一句中“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表述看,这条关于股东失权的法律规定,似乎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应缴纳的实缴出资,也包括公司设立后应缴纳的认缴出资。但是如果再结合第51条关于“公司成立后”以及第52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规定,从体系观察的角度看,股东失权的法律规定好像仅仅针对公司成立后才需要缴纳的认缴出资。因此,从最低程度看,公司成立后,股东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在导致未出资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的出资。
(二)制度功能的转向
1993年公司法制定后,到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对于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有的判决认可追偿权,有的判决否认追偿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此,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由发起人之间的惩罚性连带演变为出资不足的担保性补充责任。
(三)控制链条的延伸
2023年之前的公司法律制度仅仅规定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没有相关的制度相配合。仅仅从法律文本分析,似乎法律并没有否认发起人对公司成立后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排除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增资时是否还需要承担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2023年公司法把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时间分配到公司的整个存续期间: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生命终结,实现了从“一次性连带”到“持续性保障”的转变;把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主体由过去的法律规定不明到分阶段由不同的主体(董监高、其他股东)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通过交换而盈利,股东获利也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功能的角度看,债权在公司的运作中起着支撑性作用。公司法以股东为本位并不意味着公司法要对股东提供优先于债权的保护,因此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障。2023年公司法未明确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发起人,未来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应当保留关于债权人对发起人股东的诉权,以实现公司法对债权的保护。
(二)明确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当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完成之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此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转让出资的发起人是否还要承担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二是当该发起人的出资存在瑕疵,其他发起人是否还要对该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实务中对这两个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这两个问题取决于同一个前提——发起人是否会因为出资的转让而丧失发起人身份。笔者认为,发起人的身份因公司设立而确定,同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承担多项功能,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丧失发起人身份,否则,发起人均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使得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答案是一致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变。
如前所述,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股东失权制度是仅仅适用于公司成立后才产生的应缴未缴出资还是也包括公司设立时就已经产生的需要缴纳的出资,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明晰,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如果包括公司设立时就已经产生的需要缴纳的出资,那么此时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未来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明确。
小结
从1993年公司法到2023年公司法,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经历了从部分适用到全面适用再到适当限缩的历程:责任主体从发起人向公司管理层、股权受让人、其他股东延伸;制度功能从“惩罚性责任”发展为“担保性责任”;责任链条从“前端控制”延伸到“全程监管”。这个历程告诉我们,公司起始资本是公司生存的基础,需要被重点保障。企业家在组建公司之初,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良好的制度架构,比如,缩减设立公司时的实缴出资比例,把较大比例的出资设计为认缴出资,或者以协议加担保的方式确保各发起人实缴出资的充实。另一方面,对于当前法律规定仍然不够清晰之处,以发起人协议方式对权利义务进行固定,以实现“源头治理”。
(作者:张继青 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文献参考
[1]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J],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周游.公司发起人范围界定及其破解[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3]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4]王建文,彭芮.论债权人保护视角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适用[J],商事法论集第27辑:269-276.
[5]朱锦清.《公司法学》(第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78.
[6]刘贵祥.论债权保护在公司法制中的优先性[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编辑:付婷 审核:姜秋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