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反腐标准参照公职人员?官方解读反腐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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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企反腐标准参照公职人员?官方解读反腐新司法解释

作者 | 第一财经 安然然

“两高”发布的办理贪腐案件新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已于5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统筹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调整,被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是将非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公职人员的完全拉齐,一度引发社会热议。

近日,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马岩、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等人在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发表文章《<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解释了相关规定,强调“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前引发争论的是《解释(二)》的第8条规定,该条款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按照“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通常在国家工作人员标准的基础上有一定上浮(如以2倍计)。

不少法学家和律师解读称,《解释(二)》取消了这种差异化处理。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按旧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是六万元,新司法解释后将适用受贿罪的三万元。有一种观点认为,公权力腐败与民营企业腐败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该规定的合理性、正当性值得探讨。

前述文章介绍了这一调整的目的:为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部署要求,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促推共同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提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配置的规定,《解释(二)》第8条对《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解释(二)》已施行,现实中如何准确、审慎适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此前第一财经报道,如何理解规定中的“参照执行”有争议,更有法律学者担心,在当前民企治理结构仍待完善,一些民企内部管理相对粗放的现实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四个罪名的入罪门槛降低可能会导致日常经营中一些原本属于违规、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轻易地跨入刑事的门槛。(详见第一财经报道:民企迎反腐新规“大考”,法律界呼吁避免机械适用)

前述文章特别提到,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参照”而非“按照”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主要考虑:现阶段,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等情况,宜在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下,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企业内部治理、财务管理等实际情况,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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