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好意同乘”事故中,不能仅以全责、主责确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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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好意同乘”事故中,不能仅以全责、主责确定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极目新闻记者 曹雪娇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的有关情况。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针对“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进一步介绍。

陈宜芳称,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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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现场

陈宜芳表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

她解释道,《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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