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伤后骨折
美团众包App平台外卖骑手胡昌霖送餐时不慎摔伤,导致骨折等,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胡昌霖向江西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和劳务公司赔偿。
2024年12月30日,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作为劳务公司的“被告二”安徽沐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47元,其唯一股东“被告三”苏州霖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平台运营方“被告一”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判决书称,“被告一仅属于平台提供方,为原告及被告二提供服务平台,并不能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25年1月13日,澎湃新闻从原告胡昌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永辉处获悉,原审“被告二”已提起上诉。
外卖骑手送餐摔倒致十级伤残
起诉美团众包App平台
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昌霖系美团众包外卖骑手,2022年12月27日晚9点左右,原告在为顾客送餐途中,在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王家凹小区附近不慎摔伤,伤后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属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9天。2024年4月11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和营养期60天。
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运营美团众包App平台的“被告一”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配送服务进行考核并支付服务费的“被告二”安徽沐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等合计172303元。判令“被告二”的唯一股东“被告三”苏州霖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的唯一股东“被告四”苏州不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一”运营的平台从事送餐服务,所接订单由“被告一”运营的美团平台发出,且原告的送餐服务相当程度上受平台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实际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劳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凭证显示,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平均薪资5202元。
庭审中,“被告一”向法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美团众包骑手专项保险》《合作协议》等,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二”服务人员,原告将“被告一”列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对此,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情况说明》称平台不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但实际中下单、抢单还有配送时间、配送费用、劳务费结算等均由美团即“被告一”来操作;“被告二”注册地在安徽小县城且公司员工只有一人,属于小微企业没有履约能力,也没有管理骑手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二”只是美团一个规避法律责任的主体。
法院未支持要求平台担责请求
判劳务公司赔偿十万余元,后者上诉
2024年12月30日,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并支付相应服务费,系接受劳务一方,同时为原告在本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该保险保费由原告承担(即由被告二每日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3元)。
该保险合同约定,骑手死亡及伤残赔偿金(含猝死) 最高赔偿限额60万,伤残赔偿将按照伤残鉴定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赔偿必要的、合理的医疗治疗的费用。并约定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
原告受伤当晚即在美团众包App平台向第三人发起保险理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126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合计88262.34元。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88262.34元能否抵扣“被告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二”为原告投保的系意外险非雇主责任险且保费系原告支付且保险费较高,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能抵扣被告安徽沐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非因其自身完全责任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损失共计133559元。原告诉请的赔偿原告律师费非法定赔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被告二”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因自己不慎摔伤,其在医院陈述系避让行人导致摔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故“被告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47元。“被告三”作为“被告二”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的唯一股东“被告四”是否需要对此连带债务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众包骑手意外保险”系被告二投保,此投保系批量大额业务,系“被告二”及第三人商业磋商的结果,故关于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被告二”应属明知;原告每天使用美团众包App平台都要支付相应保费且需要阅读该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已经使用该平台409天,故原告对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也应属明知。“被告二”关于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保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仅属于平台提供方,为原告及“被告二”提供服务平台,并不能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47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5年1月13日,澎湃新闻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永辉处获悉,原审“被告二”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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