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佳瑶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
2001年,《婚姻法》修订案首次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暴被首次写入法律;2015年《反家暴法》出台,这也成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制化进程的里程碑。家庭内发生的暴力绝不是个人私事,施暴者要被追究法律责任,被施暴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受到保护,成为社会的一般共识。
但是,家暴的典型特征就在于长期性、隐秘性和反复性,反抗家暴甚至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不仅需要女性极大的决心和耐心,同样要面临相当艰难的取证过程。
也是在这一背景下,公安部等九部门于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一证据标准的出台,无疑对于解决举证难、认定难这一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要理解这一《意见》的意义,需要回溯至我国目前的家暴认定现状和问题。
为什么家暴在法律上总是难以认定?
家庭暴力是一个隐秘而沉重的社会问题,女性是家暴行为的主要受害者。
2011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高达24.7%。在2021年的第四期调查结果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在婚姻生活中女性遭受过配偶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比例为8.6%,比2010年下降了5.2个百分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指出,家庭暴力已成为离婚诉讼的第二大事由。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家庭暴力的定义最早出现于200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这一时期的界定强调行为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具有持续性、经常性。
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出台,对家暴采取了更为宽泛的定义,指向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这一定义之下,家庭成员可以包含同居关系,行为不一定要造成后果,精神伤害也能构成家暴。但在行为类型上存在继续扩展的空间,比如性暴力、经济控制等手段尚未得到承认。
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关涉诸多法律后果。其中,最为重要和最为广泛的应用,就在于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此外,在“家暴反杀”类刑事案件中,正在或既往遭受家暴行为也可以构成酌定情节和防卫因素,从而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
然而,家庭暴力法律事实在民事裁判中却普遍存在难以认定的现象,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根据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2021年所做的调查,在随机抽取的2017年至2020年涉家庭暴力的1073份离婚诉讼判决书中,仅有6%的案件被法院认定构成家庭暴力。
多项研究指出,这一现象背后存在诸多原因:
其一,实体上,家暴概念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难以与一般家庭纠纷相区分;
其二,程序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由于家暴行为具有私密性和长期性,受害方难以固定证据且证据较易灭失,很难达到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要求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其三,更为隐蔽的原因是,囿于制度约束和文化因素,法官往往倾向于对家暴认定持回避态度。
此外,在举证过程中,原告普遍缺乏举证意识,证据数量较少且类型较为单一,多为现场照片、伤情鉴定、诊疗记录等间接证据,难以证明施暴人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深入实施,受害者的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其保留证据和举证的意识有所提升,但这并未使家暴认定率获得显著增长。
为何公安机关的现行认定如此重要?
也是在上述背景下,该《意见》明确,公安机关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基本证据条件包括:加害人对实施家庭暴力无异议的,需要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加害人否认实施家庭暴力的,需要受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另外一种辅证。同时,该《意见》还补充了在家暴案件中可以适用的8种辅证类型。
《意见》明确了家暴案证据收集和认定上的“公安机关先行”。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是能够第一时间且广泛深入接触到家庭暴力事实的公权力机关。
依据严重程度,家庭暴力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第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可能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第45条“虐待家庭成员”“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等违法行为类型。
第三,构成刑事犯罪,可能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
无论涉及前述哪三种类型,公安机关都是最先接触家暴案件的国家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可以在各种案件的各个阶段接触到家庭暴力事实,公安机关的这一证据认定标准可说发出了一个积极信号:即努力明确和细化家暴证据类型和证明标准,而这对防治家庭暴力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意见》在当事人陈述之外,列举了8种辅助证据,为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增加了家暴事实被认定的可能性。
其次,《意见》明确了在加害人承认和否认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类型和证据链条,实际起到替代证据证明标准、规范公安机关证据认定裁量空间的作用。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化解诉讼阶段的举证难问题。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实际上,多项研究表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是家暴证据的最主要或次主要来源,且属于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这又与公安机关的职责特性密切相关:相较于现场照片、验伤报告等间接证据,公安机关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记录、笔录回执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家暴的事实。在接到报案时,公安机关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固定事实,确定施暴方的身份以及因果关系。
由公安机关对家暴事实作出先行判断,可以弥补受害方的举证能力缺陷,法院也更愿意采信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公文。这不仅减轻了受害方和法官事实证明和认定的负担,法官所担心的家暴认定的次生危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解。
反家暴,还有哪些仍待解决的问题?
实际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已经明确列举了认定“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所需的证据类型。公安部这一标准大体来源于该司法解释的列举事项,但未采用核发人身保护令的“较大可能性”证明标准。
因此,在出具告诫书、人身保护令案件、离婚案件等不同场景下,家暴事实的认定可说是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所以,如何彼此衔接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此外,为实质性化解家暴认定难的困境,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如何细化家庭暴力的界定标准、如何调整民事诉讼中家暴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如何激活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等问题。
家庭暴力的本质就是权力控制,施暴人就是通过暴力让受害人臣服、听命于他。但家庭暴力并没有易发人群,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家暴的施暴对象,而家庭暴力也往往仅始于一次推搡或者一次谩骂。为了让家暴受害者摆脱暴力关系,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开始在不断完善。
但我们也需认识到,反家暴是一项系统工程,并不能仅仅靠法律制度的完善,它还依赖于社会是否能为那些以女性为主的受害者在被施暴后提供有效庇护和全力支持,避免其因为经济困境而再次回到暴力环境;也依赖于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扭转“家暴只是家庭私事”的传统观念,对发生于早期的家暴案件就积极介入并提供帮助;甚至依赖于被施暴者克服耻感并摆脱“受暴妇女综合症”,能真正有勇气和信心离开暴力环境。
法律所能做的,就是赋予受害者对伤害说不的勇气,成为她/他们维护自身权益的底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