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家住云南省安宁市的龙女士,到安宁市某医院做无痛取环手术。然而,在麻醉几分钟后,龙女士就发生了心跳骤停,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女士的尸检报告结论是:其死因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
事发后,龙女士的家属将安宁市某医院起诉至法院。11月29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一审法院判决,由安宁市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龙女士的家属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医院向龙女士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9.1万元。
▲创意配图 据图虫创意
女子到医院做无痛取环
麻醉后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龙女士家住云南省安宁市,与丈夫在2001年生育了一个女儿,2010年又生育了一个儿子。
2022年9月27日,龙女士安宁市某医院要求将节育环从子宫内取出来。同年9月29日,龙女士在该医院进行超声引导下无痛取环手术,于当日14时10分进入手术室麻醉。然而,麻醉4分钟后,龙女士就发生了心跳骤停,考虑到药物高敏反应,医生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并给予肾上腺素静脉推注、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静脉注射。当日16时18分,龙女士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事发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女士的尸检报告结论是:“全身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改变,其病理改变符合过敏反应表现,其死因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龙女士的家属认为,该医院对龙女士的死亡存在过错,于是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
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宁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龙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医院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医院为龙女士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存在的过错在龙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存在的过错在龙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中起次要原因,建议原因力大小为16%-30%”。
二审法院判决:
医院赔偿死者家属2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针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活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安宁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龙女士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故安宁市某医院应对龙女士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医院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法院认为,龙女士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龙女士死因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结合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全麻下过敏性休克的处理原则为:去除过敏原、扩容、注射肾上腺素,补充糖皮质激素、抗组胺药物、葡萄糖酸钙等。医方未完全按上述全麻下过敏性休克的处理原则处理,对龙女士发生病情变化后抢救欠规范。但考虑到过敏性休克发病急骤,来势迅猛,大多数患者在接触致敏物质后数分钟后发病,龙女士开始麻醉4分钟后,就发生了心跳骤停,病情变化迅速,为速发型过敏性休克,救治难度大;龙女士发生过敏性休克与自身机体处于高敏状态有关。医方存在的过错在龙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中起次要原因,建议原因力大小为16%-30%。一审法院认定,由该医院承担30%的责任。
经法院一审认定,本案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万余元。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安宁市某医院赔偿龙女士的家属30.3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龙女士的家属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二审认为,一审酌情确认安宁市某医院对于龙女士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一审遗漏认定部分案件事实,法院结合当事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2024年11月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安宁市某医院向龙女士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8.1万余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29.1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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