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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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作者丨陈碧

7月5日,一则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对强行超生子女进行社会调剂”的消息,引起了社会关注。从这份网传的告知书中可知,信访人唐某和邓某夫妇“超生的孩子”(属第七孩),是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了社会调剂。而这一调剂政策,是在20世纪90年代该地区为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由县委、县政府作出的决定。告知书认为,调剂属实,但不存在拐卖儿童行为;同时,这些超生孩子被调剂去向何方,没留存任何记录。

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恕我孤陋寡闻,“调剂”这个词,还是第一次看到可以用在人的身上:张三家的孩子多生了,可以由政府调剂给李四。照这个说法,将来某家老人无人赡养,也可以调剂给隔壁赡养;某地娶不上老婆,也可以从别的地方调剂老婆。好一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大同景象。

更令人瞠目结舌的是,全州县竟然丝毫不认为这是违法行为,还反复强调:这一举动是为了贯彻当时“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计划生育政策。此事引发关注后,桂林市委市政府派出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到全州县进行调查。我们希望,这个问题有一个权威和公允的解答。因为,如果告知书披露的内容属实,这显然不是一个不当接访的事件;涉事人员或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风声|全州超生子女被“社会调剂”案,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社会调剂”:是滥用职权,还是拐骗儿童?

告知书描述的行为,表现为未经父母同意由政府抱走超生儿童。抱到哪里去了,并没有披露。假如交由他人抚养长大,这显然是一种拐骗儿童的行为。这涉及到对《刑法》第262条拐骗儿童罪中“拐骗”一词的理解。所谓的“拐骗”,不是简单的“拐”或“骗”的行为,应从拐骗儿童罪的本质来理解。考虑到该条的规范目的,即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任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都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拐骗”。

具体而言,一切虽不是基于出卖的目的,也不是基于勒索财物等不法目的,而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或者家庭监护的行为,都属于 “拐骗”。因此,那些没有出卖的目的或没有勒索财物目的,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也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即使是在上述案件中抱走孩子打着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旗号。如果本案中存在更恶劣的情形,以出卖为目的而进行拐骗的,则应当追究拐卖儿童罪。

告知书描述行为的主体,若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滥用职权罪。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罪,客观表现为:超越职权,擅自处理没有处理权限的事务;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在上述全州事件中,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将他人亲生子女抱走,交由第三人抚养,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是一种结果犯,必须要导致重大损失才能入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就应当认定为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造成的,到底是恶劣影响还是特别恶劣影响,应由司法机关综合全案案情,根据超生子女的去向、给被害儿童造成何种程度伤害,给被害父母造成何种程度伤害,以及行为的恶劣程度,进行裁量。

根据告知书的内容,此行为是县委/县政府的共同决定,那也就是集体研究的决定。司法解释提到,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按照这一解释,即使是县委和县政府的红头文件,相关工作人员也不能以服从命令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制定政策的人,既无法逃脱道德的谴责,也不能免除法律的制裁。

综上,滥用职权罪与拐骗儿童罪可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从法定刑上看,拐骗儿童罪,最高可判五年;滥用职权罪,最高可判七年。如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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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期限过期了吗?

有人担心,该事件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至今已经20多年,而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最高为15年,这也会面临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诉的现实问题。我认为,也许存在时效延长的可能。

如果适用现行《刑法》,我国时效延长的例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犯罪分子在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

第一种情况,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十分重要。只要他们曾在案发后向公检法三机关报案或控告,即使未获受理,本案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便在二十几年后,从涉事父母仍在信访,就此便可推测,他们从未放弃过对亲生骨肉的寻找。只要存在被害人寻求报案未果的证据,本案就可以延长时效。

另外,考虑到《刑法》中对追诉时效还有中断的规定,即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那么,假如涉事者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该自后一行为发生日进行重新计算。

最后,我们需要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的公职人员动机是好的,只是动作简单粗暴,但在刑法理论中,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为了让张三好好学习,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为了让孩子能够生活得更好,减轻其亲生父母的生活负担,而将其从父母身边抱走,并不影响拐骗儿童罪的成立。一个人并不会因为从事公职,其行为就自然而然地变得正义。执法人员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的约束,假借执法之名,行邪恶之事,在人类历史上并不少见。

如果我们的社会对他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过于宽容,那么总有一天这种胁迫会以更恶劣的形式降临在自己身上。想要让自己生活在一个安心的社会,就绝不能把别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仅仅当做他人之事。

我们对于发生在全州的事件无法坐视不理,不管有何种堂皇的理由,调剂的对象都不应当是人。

本文作者陈碧,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主编|萧轶

本文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稿件,仅代表作者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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